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77,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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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永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侯永芳自民國93年3 月15日即遷入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四、經查,受刑人侯永芳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止),又受刑人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17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並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在緩刑期間故意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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