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7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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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芳菱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1 次(時間4 小時),嗣於105 年3 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而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事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兩案分別係於104 年2 月26日、103 年11月1 日及2 日所為,時間相距甚近,且皆係因與被害人即其前同居人林育西所合夥經營之養護中心經營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故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有前揭判決為憑,足見被告甲乙兩案之犯罪動機、緣由及被害人實屬同一;

而甲案之本院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無意見,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再受刑人所犯乙案部分,其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承審法官亦以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認受刑人經過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併為前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足見其就乙案亦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對受刑人甲、乙兩案之犯行均已表示原諒之意,況觀諸受刑人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其所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實難僅以其在甲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即可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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