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
- 二、李瑞彰與賴慶雄(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 (一)於103年11月10日,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 (二)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 (三)於104年1月15日22時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 (四)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五)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六)於104年1月29日2時30分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七)於104年2月間某日3時許,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八)於104年3月14日3時42分許,由賴慶雄駕駛李瑞彰前向
- 三、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 (一)於103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
- (二)於103年11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
- (三)於103年12月7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
- (四)於104年1月間某日13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
- (五)於104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
- (六)於104年2月間某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 (七)於104年2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
- 四、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於104年2月16日值勤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李瑞彰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瑞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李正文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中固坦承曾與被告李瑞彰一同至屏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一)被告李瑞彰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5、7
- (二)核被告李正文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三)累犯:被告李正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 (四)自首未遂:查被告李瑞彰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警方未發覺之
- (五)爰審酌被告李瑞彰、李正文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
- 二、沒收、追徵
- (一)適用之法律
- (三)沒收標的
- (四)不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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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彰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64號、104 年度偵字第7388號、104 年度偵字第7780號、104 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李瑞彰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隨身攜帶李瑞彰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1 支,由李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號「福德祠」後,李瑞彰及李正文即下車先合力將廟內之功德箱搬運上車而得逞。
旋兩人將之載往沿山公路旁不詳地點,由李瑞彰以上開鐵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橇開功德箱外之鎖頭,並自功德箱內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其中李正文分得500 元,其餘則由李瑞彰獨得。
二、李瑞彰與賴慶雄(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10日,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賴慶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號前,由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建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俟賴慶雄得手後,二人再一同離去。
(二)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福安宮」(台電萬華幹五九分3 號電線桿旁),由賴慶雄下車進入廟內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於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取得500 元,得手後由李瑞彰開車接應,李瑞彰並分得200 元。
(三)於104年1月15日22時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明德中學廢棄校園停車場內,由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吳麗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離去。
(四)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之「北隆宮萬善堂」,由賴慶雄入內徒手搜尋財物,李瑞彰則在外把風,嗣因賴慶雄發現無法打開廟內功德箱,而不遂。
(五)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 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代天府北隆宮」,共同入內,徒手將功德箱搬上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功德箱載至崁頂鄉內某處。
再由李瑞彰持一字型起子橇開功德箱後,伸手入內取得2 千餘元,並將其中1 千餘元分給賴慶雄。
(六)於104年1月29日2 時30分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中興路段,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離去。
(七)於104年2月間某日3 時許,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賴慶雄,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真武殿」,由賴慶雄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 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將功德箱鎖頭破壞後,伸手入內取得數十元,得手後由二人平分。
(八)於104 年3 月14日3 時42分許,由賴慶雄駕駛李瑞彰前向不知情之黃勤忠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共心堂」,而由李瑞彰下車進入廟內後,手持油壓剪(未扣案)將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破壞後,伸手入內取得2 千餘元後,得手後由賴慶雄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開,所得款項全由李瑞彰取得。
三、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三隆宮」,以客觀上足做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破壞鐵捲門之十字鎖後,入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 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於剪斷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得數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福德祠」,入內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後,伸入廟內之功德箱沾黏得3、4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3年12月7日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三隆宮」,以客觀上足做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 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破壞鐵捲門之十字鎖後,入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剪斷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得數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4年1月間某日13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旁之「東港本司衙福德祠」,入內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後,伸入廟內之功德箱沾黏得1、2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4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號「玄明廟」,入內後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將功德箱外鎖頭及鍊條剪斷,復伸手入內取得3 百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04年2月間某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真武殿」,入內將釣魚線黏貼膠帶後,伸入廟內之功德箱沾黏得數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於104年2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興和里「三西和福德宮」(台電南港幹85L1T3275ED37 號電線桿旁),入內將釣魚線黏貼膠帶後,伸入廟內之功德箱沾黏得1百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於104 年2 月16日值勤時,尋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旋就遺留車內物品採證鑑識後,認李瑞彰涉有重嫌,並至屏東監獄提訊李瑞彰,李瑞彰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其他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編號1-7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坦承竊盜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李瑞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歷次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李瑞彰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李瑞彰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等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彰於警詢時均經警方全程錄音與錄影,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審理時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353-358頁)。
證人李瑞彰於警詢中證稱,渠與被告李正文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共同竊盜之事實(參104 年10月7 日內警偵字第10431809800 號卷,下簡稱警卷㈠第4-5 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是與豬仔同行去偷,豬仔真實姓名不知道。
警詢偵查中因為精神不好,所以說當天是與李正文一起去的。
警詢問太多內容,我搞混了」云云(參本院卷第255 頁)。
本院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彰於警詢中無被告李正文在場之壓力,較無有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亦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李瑞彰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瑞彰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利文棠於警詢(警卷㈠第9 -11 頁)及審理中(參本院卷第350-352 頁)、被害人李建廷於警詢(內警偵字第10431964800 號警卷,下簡稱警卷㈣,第99-100頁)、被害人陳坤茂於警詢(警卷㈣第85 -87頁)、被害人王吳麗桑於警詢(警卷㈣第126 背面-1 27 頁)、被害人林連鄉於警詢(警卷㈣第47-49 、52-54 頁)、被害人李秀霞於警詢(警卷㈣第159-160 頁)、被害人胡忠義於警詢(警卷㈣第57-60 頁)、被害人陳合全於警詢(警卷㈡第7-8 頁)、證人鄔兆毓於警詢(警卷㈡第9-10頁)、(警卷㈡第11-12 頁)、證人黃勤忠104 年5 月1 日於警詢(警卷㈡第14-15 頁)、(警卷㈡第16-1 8頁)、被害人顏家水於警詢(警卷㈣第75-78 、70-72 頁)、被害人羅仕斌於警詢(警卷㈣第81-83 頁)、被害人張丁俊於警詢(警卷㈣第65-67 頁)、被害人簡玉宗於警詢(警卷㈢第3-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慶雄於警詢(警卷㈣第13-23 頁)、被害人謝偉仁於警詢(警卷㈣第120-121 頁)、警員證人陳忠良於審理(本院卷第312-317 頁)情節相符,復有調查報告(警卷㈠第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㈠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0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02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㈣第10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警卷㈣第171 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㈣第88-89 頁)、偵查報告(警卷㈣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2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警卷㈣第131-14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63- 16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警卷㈣第170 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㈣第55-56 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㈣第50-5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5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6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62 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㈣第171 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㈣第61-6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6-28 頁)、證物責付保管單(警卷㈡第30頁)、搜索同意書警卷㈡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警卷㈡第32-3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㈡第41頁)、車牌號碼號8W-5611 自小客車行車駕照(警卷㈡第42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㈣第79-8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4 偵8027號第97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㈣第69頁)、調查報告(警卷㈢第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㈢第8-9 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㈣第61-62 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㈣第73-74 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㈣第94-9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警卷㈣第97頁)、調查報告(警卷㈣第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照(警卷㈣第114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㈣第115-116 頁)、查獲失竊車輛8499-WU 現場照片1 張(警卷㈣第11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2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2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㈣第124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㈣第125 頁)、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㈣第17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4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4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㈣第146 -1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警卷㈣第149-157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李瑞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鉗1 支、一字型小螺絲起子1 支、一字型大螺絲起子1 支扣案足憑(本院卷第378 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瑞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正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中固坦承曾與被告李瑞彰一同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福德祠」一情不諱,惟否認知悉被告李瑞彰所為何事。
載到該地後,李瑞彰就下車我就隨即開走云云(參警卷㈠第7 頁)。
後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李瑞彰一起去犯案,是李瑞彰害我的」(參本院卷第190 頁)、「我早就知道他在偷香油錢,有時候他會拜託我帶他出去,找我坐車去兜風,其實他講的地點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可是怕哪一天我載他去一個地方,他去做壞事,有錄到我的車子,我才會這樣說(我曾經帶李瑞彰去)」云云。
然查: 1、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對於當天確有載被告李瑞彰至事實一之地點之事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㈠第3-5 頁、104 偵7780號卷第26-29 頁、第34-40 頁)證述情節相符。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正文與李瑞彰之警詢光碟後認,被告李正文與李瑞彰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清楚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兩人均本於自由意願回答,警方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此有被告李正文、李瑞彰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7-319 頁、第353-358 頁),是被告李正文、李瑞彰於警詢所述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李正文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福德祠」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李瑞彰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我一個人去的。」
云云(參本院卷第254 頁)、「是綽號豬仔與我一起去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與李正文有過節,想要藉此陷害他。
因他本來要答應做我車子的保證人,後來又反悔」云云(參本院卷第255頁),悖乎常情,洵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再據上開證人即福德祠主任委員利文棠到庭證稱:「功德箱重量有上百公斤,一個人抬不動,要兩個人以上才抬的動。
功德箱沒有找回來,現在是買一個一模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51-352 頁),核與被告李瑞彰於警詢中所述:「是一同入福德祠將功德箱搬至車上」等情、「我們二個人一起搬,因為剛好就兩個人,我看功德箱比較重比較大」等語相符。
是被告李瑞彰證述與被告李正文共同竊取一詞可採。
參諸李正文明知被告李瑞彰有竊取香油錢之慣習,仍載被告李瑞彰至上開案發地點,又與被告李瑞彰共同搬運前開功德箱,被告李正文所辯,被告李瑞彰叫我順路帶他去,載到該地後,李瑞彰就下車我就隨即開走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李正文與被告李瑞彰共同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被告李瑞彰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5 、7、8 及附表三編號1 、3 、5 時,均攜帶扣案之鐵鉗1 支、一字型小螺絲起子1 支、一字型大螺絲起子1 支,雖行竊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5 犯行時,未使用上開工具,然上開工具均為渠隨身攜帶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俱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李正文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李瑞彰之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2 、5 、7 、8 ;
附表三編號1 、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 、3 、4 、6 ;
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李正文、李瑞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瑞彰與被告賴慶雄就附表二編號1-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瑞彰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李正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未遂:查被告李瑞彰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警方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編號1-7 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前開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二編號4 ,被告李瑞彰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瑞彰、李正文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正文、李瑞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92頁),又其等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又被告李正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瑞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竊得之物,除失竊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均未見返還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之情事;
兼衡被告李正文自承務農、經濟尚可、高中畢業;
被告李瑞彰於審理中自稱職業為廚師、經濟勉持、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70-3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瑞彰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8 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1 罪(附表二編號8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5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沒收、追徵
(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李瑞彰於實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正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核屬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3、至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非得再將沒收直接接續於主刑之後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標的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 支、黃色握把鐵鉗1 支,係被告李瑞彰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61 頁),除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5 ,乃於本件之兇器扣案後所為,被告李瑞彰持有之兇器及共犯賴慶雄持有竊車之鑰匙,未扣案應堪認已滅失而不予沒收者外,其餘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於被告李正文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李瑞彰於偵查中供述該次犯罪所得為3000餘元,並由被告李正文分得500 元(參104 年偵字第7364號卷第25頁),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000元,被告李正文就此部分所為分得,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計500 元,被告李瑞彰分得2500元,核已分別屬被告李正文及李瑞彰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2、5、8部分被告李瑞彰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1000元、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屬被告李瑞彰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3)附表三編號1-7部分被告李瑞彰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3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1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核屬被告李瑞彰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被告李瑞彰所有之上開兇器及犯罪所得共6800元,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予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1)被告於事實二編號1 、3 、6 所竊得之被害人等之車輛,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建廷、王吳麗桑、李秀霞一節,業據有李建廷、王吳麗桑、李秀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參警卷㈣98-104頁、126-140 頁、158-162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2)查被告李瑞彰於附表二編號7 僅竊得10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業經被告陳稱在卷,雖非不能執行沒收,然該等犯罪所得低微,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被害人│ 主 文 │備註 │
│ │犯罪時間│ │ │/ 管理│ │ │
│ │ │ │ │人 │ │ │
├──┼────┼────┼─────┼───┼─────────┼───┤
│1 │事實一(│屏東縣內│3000 元 │利文棠│李正文共同犯攜帶兇│ │
│ │一) │埔鄉美和│(參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103 年12│村海平路│104 年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月26日凌│2 號「福│偵字第7364│ │之一字型大、小螺絲│ │
│ │晨2 時至│德祠」 │號卷第25頁│ │起子、黃色握把鐵鉗│ │
│ │3 時許 │ │,500 元給│ │各一支沒收之。又未│ │
│ │ │ │李正文)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李瑞彰共同犯攜帶兇│自首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卷㈠頁│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1、4)│
│ │ │ │ │ │算壹日。扣案之一字│ │
│ │ │ │ │ │型大、小螺絲起子、│ │
│ │ │ │ │ │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 │
│ │ │ │ │ │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被害人│ 主 文 │備註 │
│ │犯罪時間│ │ │/ 管理│ │ │
│ │ │ │ │人 │ │ │
├──┼────┼────┼─────┼───┼─────────┼───┤
│1 │事實二(│屏東縣新│車牌號碼 │李建廷│李瑞彰共同犯竊盜罪│自首 │
│ │一) │埤鄉新埤│WJ-0301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參警│
│ │103 年11│村忠孝路│車輛(已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卷㈣第│
│ │月10日 │2 號 │被害人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14│
│ │ │ │) │ │ │頁) │
├──┼────┼────┼─────┼───┼─────────┼───┤
│2 │事實二(│屏東縣南│共5 ,其 │陳坤茂│李瑞彰共同犯攜帶兇│自首 │
│ │二)103 │州鄉萬華│中被告李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
│ │年12月中│村「福安│瑞彰得200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卷㈣第│
│ │旬 │宮」 │元(3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6 │
│ │ │ │由賴慶雄得│ │算壹日。扣案之一字│頁) │
│ │ │ │) │ │型大、小螺絲起子、│ │
│ │ │ │ │ │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 │
│ │ │ │ │ │,沒收之。 │ │
├──┼────┼────┼─────┼───┼─────────┼───┤
│3 │事實二(│屏東縣潮│車牌號碼 │王吳麗│李瑞彰共同犯竊盜罪│驗出李│
│ │三)104 │州鎮明德│6469-WU 號│桑 │,處有期徒刑伍月,│瑞彰DN│
│ │年1 月15│中學廢棄│自小客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A ,參│
│ │日下午10│停車場 │已由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㈣│
│ │時 │ │領回) │ │ │第137 │
│ │ │ │ │ │ │-140頁│
├──┼────┼────┼─────┼───┼─────────┼───┤
│4 │事實二(│屏東縣崁│未遂 │劉純妙│李瑞彰共同犯竊盜未│自首 │
│ │四)104 │頂鄉北勢│ │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參警│
│ │年1 月間│村北勢路│ │ │月,如易科罰金,以│卷㈣第│
│ │某日 │「北隆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5頁│
│ │ │萬善堂」│ │ │日。 │) │
├──┼────┼────┼─────┼───┼─────────┼───┤
│5 │事實二(│屏東縣崁│2000餘元(│劉純妙│李瑞彰共同犯攜帶兇│自首 │
│ │五)104 │頂鄉北勢│以2000元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
│ │年1 月間│村北勢路│有利被告原│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卷㈣第│
│ │某日 │「代天府│則計算)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5頁│
│ │ │北隆宮」│分得1000元│ │算壹日。扣案之一字│) │
│ │ │ │。 │ │型大、小螺絲起子、│ │
│ │ │ │ │ │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 │ │
├──┼────┼────┼─────┼───┼─────────┼───┤
│6 │事實二(│屏東縣林│車牌號碼 │李秀霞│李瑞彰共同犯竊盜罪│自首 │
│ │六)104 │邊鄉竹林│YP-8791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參警│
│ │年1月29 │村中興路│自小客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卷㈣第│
│ │日2時30 │段 │已尋獲發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10│
│ │分許 │ │) │ │ │頁) │
├──┼────┼────┼─────┼───┼─────────┼───┤
│7 │事實二(│屏東縣林│10元(依刑│胡忠義│李瑞彰共同犯攜帶兇│自首 │
│ │七)104 │邊鄉崎峰│法第38條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
│ │年2 月間│村光前路│2 第2 項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卷㈣第│
│ │某時 │80號「真│罪所得價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6 │
│ │ │武殿」 │低微不沒收│ │算壹日。扣案之一字│頁) │
│ │ │ │) │ │型大、小螺絲起子、│ │
│ │ │ │ │ │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 │
│ │ │ │ │ │沒收之。 │ │
├──┼────┼────┼─────┼───┼─────────┼───┤
│8 │事實二(│屏東縣東│2000元(以│陳合全│李瑞彰共同犯攜帶兇│監視器│
│ │八)104 │港鎮南平│有利被告原│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畫面及│
│ │年3 月14│路69號「│則計之)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黃勤忠│
│ │日凌晨3 │共心堂」│註記:扣案│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指認查│
│ │時42分許│ │之兇器於10│ │,沒收之。 │獲警卷│
│ │ │ │4 年2 月16│ │ │㈡第1 │
│ │ │ │日查扣,本│ │ │頁 │
│ │ │ │案之兇器已│ │ │ │
│ │ │ │滅失,故不│ │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被害人│ 主 文 │備註 │
│ │犯罪時間│ │ │/ 管理│ │ │
│ │ │ │ │人 │ │ │
├──┼────┼────┼─────┼───┼─────────┼───┤
│1 │事實三(│屏東縣東│100 元(有│顏家水│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自首 │
│ │一) │港鎮興和│利被告原則│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參警│
│ │103 年11│路130 號│計之) │ │月,如易科罰金,以│卷㈣第│
│ │月22日2 │「三隆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 、6 │
│ │時30分許│」 │ │ │日。扣案之一字型大│頁) │
│ │ │ │ │ │、小螺絲起子、黃色│ │
│ │ │ │ │ │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之。 │ │
├──┼────┼────┼─────┼───┼─────────┼───┤
│2 │事實三(│屏東縣東│300 元 │羅世斌│李瑞彰犯竊盜罪,處│自首 │
│ │二) │港鎮平和│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警│
│ │103 年11│路63號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㈣第│
│ │月間 │之「福德│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 、6 │
│ │ │祠」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頁) │
│ │ │ │ │ │參佰元,沒收之。 │ │
├──┼────┼────┼─────┼───┼─────────┼───┤
│3 │事實三(│屏東縣東│100 元 │顏家水│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自首 │
│ │三) │港鎮興和│ │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參警│
│ │103 年12│路130 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卷㈣第│
│ │月7 日上│「三隆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 、6 │
│ │午2 時54│」 │ │ │日。扣案之一字型大│頁) │
│ │分許 │ │ │ │、小螺絲起子、黃色│ │
│ │ │ │ │ │握把鐵鉗各1 支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之。 │ │
├──┼────┼────┼─────┼───┼─────────┼───┤
│4 │事實三(│屏東縣東│100 元 │張丁俊│李瑞彰犯竊盜罪,處│自首 │
│ │四) │港鎮中正│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警│
│ │104 年1 │路三段1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㈣第│
│ │月間某日│0 號旁之│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 、6 │
│ │13時許 │「東港本│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頁) │
│ │ │司衙福德│ │ │壹佰元,沒收之。 │ │
│ │ │祠」 │ │ │ │ │
├──┼────┼────┼─────┼───┼─────────┼───┤
│5 │事實三(│屏東縣萬│300元 │簡玉宗│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自首 │
│ │五) │巒鄉萬全│註記:扣案│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警卷│
│ │104 年2 │村高崗路│之兇器於10│ │月,如易科罰金,以│㈢第4 │
│ │月20日13│1 號「玄│4 年2 月1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頁) │
│ │時10分 │明廟」 │日查扣,本│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案之兇器未│ │得新台幣參佰元,沒│ │
│ │ │ │扣案,故不│ │收之。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6 │事實三(│屏東縣林│100 元 │胡忠義│李瑞彰犯竊盜罪,處│自首 │
│ │六) │邊鄉崎峰│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警│
│ │104 年2 │村光前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㈣第│
│ │月間某日│80號「真│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 、6 │
│ │凌晨1 時│武殿」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頁) │
│ │許 │ │ │ │壹佰元,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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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三(│屏東縣東│100 元 │顏家水│李瑞彰犯竊盜罪,處│自首 │
│ │七) │港鎮興和│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警│
│ │104 年2 │里「三西│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卷㈣第│
│ │月底某日│和福德宮│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 、6 │
│ │ │」(台電│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頁) │
│ │ │南港幹85│ │ │壹佰元,沒收之。 │ │
│ │ │L1T35E │ │ │ │ │
│ │ │D37 號電│ │ │ │ │
│ │ │線桿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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