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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0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5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9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里○○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諭知被告張恒誌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惟被告已遷址至屏東縣○○鎮○○里○○巷00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恒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訊問後,命聲請人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號在案。
又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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