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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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君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君曾任屏東縣恆春鎮莎夏旅店民宿(下稱莎夏民宿)管家,明知陳文裕(所涉詐欺罪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販售之柴油來源可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平常每隔2 個月,暑假每隔1 個月,以低價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甲種柴油1 次,每次約300公升,共購買6 、7 次,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俾客人洗澡使用,因認被告施佳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之自白與證述、另案被告陳文裕之自白及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漁業署102 年8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陳文裕銷售民宿春天花園、小徑、陳文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油桶採樣油品送化驗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陳文裕購入鍋爐用柴油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老闆跟我說如果需要補油就打電話給陳文裕,我沒有想到來源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任莎夏民宿之管家,自100 年5 月間起,平常每隔2個月,暑假每隔1 個月,向陳文裕購買柴油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供住宿客人洗澡,每次約購入300 公升,共購買6、7 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5 、22頁),並與證人陳文裕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相符(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第51-54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陳文裕主動招攬,以油品載於貨車運送,並無開立發票,顯與一般具公司行號油行有別,私人竟長期有大量油品,常人當內心生疑;

且油品販售依石油管理法管制,須事先申請經核准,且應有特定營業地點,加油場所固定,以確保安全,與桶裝瓦斯允許配送者有別云云,認為被告明知陳文裕所販售鍋爐用柴油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低價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甲種柴油云云。

惟查:⒈證人陳文裕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代漁民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後交付漁民,明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竟隱瞞該項事實,逕以讀取之航跡,申請漁船補充用油,使區漁會及加油站人員誤以為申請之用油,確為供漁撈之用,遂以補貼油價計價,亦即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91年8 月28日之前以中油牌價百分之28補貼),並免貨物稅、營業稅,如數供油。

中油公司代墊該等補貼款項後,再由漁業署日後無息償還,使漁業署終局受有損害,證人陳文裕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4頁)。

⒉然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

被告對此辯稱:我不知道陳文裕的油品來源,而且我去莎夏民宿工作時,老闆就跟我說如果油用完了,就打電話叫陳文裕來加油,且民宿鍋爐的桶子很大,民宿業者沒有機具去加油站加油,所以一定會交給鍋爐業者加油,我在做民宿管家之前沒有接觸過鍋爐,我也沒有去跟中油比較過價格等語(本院卷第56-57 頁)。

核與證人陳文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莎夏民宿不是本地人,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我印象中第一次接觸好像是他們叫我過去維修鍋爐,我放名片給他們,之後他們再跟我聯絡。

我名片上印的是「鍋爐維修」、「燃油」,一般民宿業者都不知道我的油從哪裡來,他們如果不是跟我買,就跟高雄及大寮的業者買,那兩家也都是做鍋爐的,但是他們送的油也都不是柴油,因為從高雄送柴油過去恆春不划算,他們的油是什麼油,民宿業者也不清楚。

因為民宿的鍋爐雖然可以使用加油站的柴油,但是加油站的油比較貴,而且鍋爐維修是民宿業者最大的考量,如果跟鍋爐業者買油,不但可以維修鍋爐,而且油還比外面的加油站便宜;

如果用外面的油,鍋爐壞掉的話,維修業者可能就不去維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3-55 頁)。

證人陳文裕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對被告已無印象,與被告復無何親誼關係,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言,是證人陳文裕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則證人陳文裕既從未告知民宿業者其油品來源,實無從僅以被告向證人所購買之油品價格較低,即認被告係明知該油品為贓物而購買之。

況民宿業所使用之鍋爐設備應使用何種油品、合法購買來源為何、甲級漁船用油與鍋爐用油有何區別,未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具備之常識,被告於從事莎夏民宿管家一職前亦從未接觸鍋爐,又係受雇主交代,如果鍋爐燃油用罄,就打電話向證人陳文裕購買燃油,因而從未懷疑該油品可能為贓物,亦非難以想像,是無從逕以證人係以貨車載送油品販賣而與一般油品行號有別乙節,而認被告確實明知證人所銷售之油品係漁船用柴油且為贓物。

再者,被告未有從事加油之工作經驗,依證人所述,其自行加油需備有大型鐵桶及小貨車始能載運、裝填(如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75-76 頁),以被告之工作歷練,實難認其得知悉以此設備加鍋爐燃油,始屬合法,故其辯稱依雇主指示向證人買油,無贓物認識乙節,誠屬有據。

⒊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雖可證明陳文裕所販賣之油品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相關,然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該油品為贓物進而購買,係屬二事,依卷內所附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陳文裕購入油品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係漁船用柴油,遑論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為陳文裕非法取得之贓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文裕販售之油品來源有問題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證人陳文裕所販售予被告之柴油是否屬於此類詐欺取財罪之贓物,因公訴人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爰不再予以論述。

㈢、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向證人所購買之油品價格較低、或證人以貨車載送油品販賣等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油品為贓物而故買之。

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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