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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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誠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879-M7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西元2005年出廠、型號為「CLS35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11月份間某日,在告訴人公延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外,向告訴人兜售並佯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西元2006年,型號則為「CLS500」,欲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11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12月間開立金額5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總計交付被告共105 萬元。

嗣因告訴人欲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子公續豪名下,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銓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德浩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3 年10、11月份間某日,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且當時系爭車輛之後方所黏貼之型號為「CLS500」,又嗣後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告訴人之子公續豪名下,而告訴人亦已將買賣價金105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各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討論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過程中,伊已確實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年份及型號,並有提供行車執照予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11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

又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型號為:「CLS350」,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惟當時車後方所黏貼型號為「CLS500」。

被告嗣後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子公續豪名下,並於103 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

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提示後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13 至316 頁),並有被告存摺影本、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車輛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行車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第5 至6 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殆可認定。

㈡證人王德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委託伊幫他查系爭車輛之二手販賣價格,公續豪則有傳系爭車輛的內外觀照片與行車執照給伊,店家當時跟伊報價,不知道是否因為里程數及代理商的關係,價格為5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德浩在汽車材料行上班,104 年2 月間有請他估價,他有拍照,並把資料傳給車行的朋友,伊不認識實際估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1頁)。

依此,堪認證人王德浩係於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且於辦畢變更登記後,始受告訴人之委託協助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甚明,則其所為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型號確係:「CLS350」,出廠年份則為西元2005年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前對告訴人訛稱系爭車輛之型號、出廠年份之情事。

㈢證人陳銓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伊為告訴人之同事,103 年6 、7 月間,伊、被告及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並稱經中古車行估價約110 萬元,如果告訴人要買的話,可以算105 萬元或100 萬元,伊後來見到告訴人開系爭車輛,才知道告訴人有買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他卷第14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公續豪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11月間,曾與被告、告訴人在伊住處前喝酒,當時被告提到要賣系爭車輛,並說該車是西元2006年份、5000CC,且經中古車行估價為120 萬元,如果告訴人要買,願以105 萬元賣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買車時,是伊與被告接觸,並非公續豪,前後談了3 、4 次,從103 年10月份談到同年11月份,決定要買的那次是在103 年11月份的時候,地點是在伊住處前,可能只有伊與被告在場,原本被告開價120 萬元,該次談妥價格為10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5 頁)。

則以證人陳銓檡所證述其因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始知悉告訴人已購入該車,而告訴人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車過程中,公續豪並未參與,且與被告最終確定買賣價格為105 萬元時,並無他人在場之情形而言,證人陳銓檡、公續豪縱使曾於被告提及欲出售系爭車輛時在場,並聽聞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相關資訊之描述,然其等嗣後均未實際參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商議過程,則其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否或如何確認系爭車輛之相關資訊,及依據何種標準或因素決定買賣價格,暨如何約定過戶與交車事宜等契約必要之點或經意思表示的非必要之點如何達成一致之情節,自均無從知悉。

是實難僅憑證人陳銓檡、公續豪前揭偶一聽聞被告陳述內容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真實出廠年份及型號。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在伊住處前表示要換車,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20 萬元,願以105 萬元出售予伊,並說該車是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伊向中古車行詢問,系爭車輛之價格約100 萬元,伊就以10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辦畢過戶後,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間,伊與告訴人還有幾個朋友在伊住處前聊天,被告提及系爭車輛要賣,是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並說要算伊105 萬元,伊在103 年11月間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另外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為5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後,伊在1 月初發現型號跟出廠年份不對,有要求被告減價,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想說是自己處理事情不謹慎,還是讓支票兌現,原本想說事情就算了,但被告在104 年10月間,四處跟鄰居宣傳伊欠他車款未還,伊很生氣,想說如果不告他的話,他會在外面亂講,所以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跟伊說系爭車輛要賣,出廠年份是西元2006年,型號是「CLS500」,要賣120 萬元,伊上網看價格只有110 萬元,最後一次他決定減成105 萬元就敲定了,伊也把舊車拿去賣掉,伊看到系爭車輛之車後方也貼「CLS500」,就沒有想那麼多,被告過戶給伊以前也沒有讓伊看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被告是在系爭車輛過戶完畢之當日即103 年12月30日,將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交給伊,伊於104 年1 月5 日經由伊女兒公續佳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因為已經跟伊太太講好,所以還是匯給被告,伊也在同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開支票時已經知道車子有問題,後來有跟被告談價錢的問題,但怕信用有問題,所以還是兌現,伊前兩輛車輛也是賓士車,開10年有了,伊是高中畢業學歷,為建設公司協理,已經做20幾年了,所買的3 輛賓士車都是中古車,伊知道出廠年份跟排氣量是買中古車決定價格的重要因素,但就是相信被告,且被告說證件放在桃園,才沒有跟他確認,55萬元之所以會延後付款,主要是因為車型被被告騙,另外要付給被告的錢因為先拿去還公續佳的貸款也有一點影響,被告有說要幫忙辦貸款,但談的條件不好,後來伊找玉山銀行辦,才請被告兌現支票,伊跟被告是在104 年端午節之後交惡,被告當時請朋友來烤肉,並大聲說伊侵占公款,還說伊的實品屋是用別人的舊床墊,伊太太出去制止,被告有罵她,伊有提告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

惟查:⒈告訴人既為高中學歷,且擔任建設公司協理達20餘年,又係56年3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329 頁),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47歲,並非未經世事之人,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

且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有2 次購買同品牌中古車之經驗,瞭解中古車價格之決定因素,更於購車前曾上網或向中古車行查詢價格,足見告訴人對於自身之金錢或財產事宜,亦屬謹慎而非輕率、毫不在意之態度。

是告訴人應不至於如此輕率地僅見系爭車輛車後方所黏貼型號為「CLS500」,或片面聽信被告關於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型號之描述,而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件資料加以確認,即同意以高達10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

其次,告訴人於104 年1 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提示後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在104 年1 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開票當時已經知道車子有問題等語,則堪認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及開立5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之時間點,均在系爭車輛103 年12月30日辦理過戶完畢之後甚明。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先於103 年11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12月間開立金額5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云云,實屬誤會。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於系爭車輛過戶完畢之日即103 年12月30日,便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與其欲購買者不同,而當時其尚未付款,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其即可採取解除契約或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手段,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更免除自身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可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以減少或拖延買賣價金之給付,避免受有過大之損失,方為合理,然告訴人不此之圖,竟於系爭車輛過戶完畢後,仍依約且分次將買賣價金105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則顯見其對於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並無意見,否則應無是理。

是告訴人所為被告向其訛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型號之證述,即實有疑義。

⒉證人李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開系爭車輛一段時間後,說要以110 萬元賣給伊,但伊沒有買,因為伊不喜歡中古車,伊知道系爭車輛是被告賣給告訴人,好像是賣105 萬元,告訴人說要賺伊5 萬元,告訴人告知伊系爭車輛是西元2005年、3500CC的車,告訴人也沒有提到被告原本說要賣給他的車是西元2006年、5000CC的車,但後來聽說他們因為系爭車輛的買賣有起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第322 至323 頁)。

又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提出106 年3 月28日列印之中古車行情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至345 頁),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之賓士車,目前之參考價格為160 萬元;

西元2005年出廠、型號為「CLS350」之賓士車,目前之參考價格為62.4萬元至75.3萬元之間。

則以告訴人嗣後欲以高於原本買價之110 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李春輝,並參酌上開中古車參考價格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即103 年10、11月間)以10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故意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

⒊以常情而言,被害人發現遭人詐騙之後,可能會積極地試圖與對方理論,或報警、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或可能消極地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避免再次受騙之可能,實無保持原本與對方之往來關係而不變之理。

證人戴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至105 年3 月間,在寶美洗車廠鳳山五甲店擔任店長,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來洗車,伊知道系爭車輛的型號是「CLS350」,也知道後來他把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104 年1 月6 日,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來洗車,被告開新的賓士,告訴人開系爭車輛,告訴人的兒子也有來,當天他們沒有談到買賣價金、車輛型號的事情,車給我們洗後,他們就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第326 至328 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協助其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但談的條件不好,且其係於104 年端午節過後始與被告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317 頁)。

則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畢且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其等尚且一同前往證人戴建倫擔任店長之洗車廠洗車,而被告更仍試圖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形觀之,於104 年端午節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往來關係,顯然並無因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而產生變化,實難認為告訴人有何遭被告詐騙之情事。

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證稱係因被告在外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而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距離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畢之103 年12月30日,相距已近1 年。

則告訴人不無係因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因其他原因而惡化,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動機自有可議之處,復綜合上述各項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之種種反應、作為,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訴之對其佯稱系爭車輛係西元2006年出廠,型號為「CLS500」,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105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逕採而作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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