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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松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61號、105 年度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淼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劉淼松係第18屆屏東縣議會之議員,在該議會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舉行第2 次臨時會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劉淼松於104 年5 月11日11時許,在該議會議事廳內,因認議長周典論對其要求之事項未先作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將屏東縣議會所有之電話機丟擲在自己座位之桌上,又將該議會所有之保溫瓶丟擲在自己座位與紀錄台間之地板上,造成電話機外殼裂開及保溫瓶外殼凹陷,並因而喪失通話及保溫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隨後更與潘長成、李世斌等議員發生肢體衝突(劉淼松嗣後對潘長成、李世斌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潘長成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0日確定;
李世斌部分則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劉淼松於同年月15日9 時30分許,為發洩其前述與李世斌、潘長成發生肢體衝突之不滿,攜帶其所有之柴油5 瓶至議事廳內,並於其上報告台報告時,明知將柴油自其頭部淋下,柴油亦將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屏東縣議會所有之地毯上而造成污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中1 瓶柴油自頭部淋下,並因而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之地毯上,致令該地毯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進行勘察採證,並扣得前揭劉淼松持以潑灑之柴油1 瓶。
二、案經屏東縣議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證人李世斌、潘長成、陳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淼松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淼松就其於104 年5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議會議會廳內,有丟擲電話機、保溫杯之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柴油5 瓶至議事廳內,並於上台報告時,持其中1 瓶柴油自頭部淋下,並因而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之地毯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5 月11日11時許,係要求縣政府人員先說明需要召開臨時會之原因,但議長周典論遲未處理,伊才會丟擲電話機、保溫杯,而於同年月15日9 時30分許,伊因先前遭李世斌、潘長成在議會議事廳裡毆打,議會竟置之不理,伊才以將柴油往自己身上淋之方式來凸顯此事情,伊之行為應屬言論免責權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209 至211 頁)。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遭被告所丟擲之電話機、保溫杯,應尚未達毀損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又因被告自淋柴油而潑灑所及之地毯,經清洗後即可回復,亦無效能喪失之狀況,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經查:㈠被告係第18屆屏東縣議會之議員,在該議會於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舉行第2 次臨時會期間,先於104 年5 月11日11時許,在該會議事廳內,因認議長周典論對其要求之事項未先作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先將屏東縣議會所有之電話機丟擲在自己座位之桌上,又將該議會所有之保溫杯丟擲在自己座位與紀錄台間之地板上,隨後更與潘長成、李世斌等議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嗣後對潘長成、李世斌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潘長成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0日確定;
李世斌部分則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9 時30分許,為發洩其前述與李世斌、潘長成發生肢體衝突之不滿,攜帶其所有之柴油5 瓶至議事廳內,並於上台報告時,持其中1 瓶柴油自頭部淋下,並因而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之地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41 頁、第208 至211 頁),且與證人周典論、潘長成、李世斌、陳志成(亦為議員)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偵5061卷)第9 至11頁、第30至32頁、第93至95頁】,證人即屏東縣議會總務主任吳英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061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15日召開第2 次臨時會之開會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7日屏警鑑字第10433198700 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監視器擷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7327號鑑定書、屏東縣議會104 年10月20日屏議民字第1040002485號函其所附104 年5 月15日會議紀錄、屏東縣議會104 年12月14日屏議法字第1040003001號函及所附相同樣式之電話機、保溫杯照片、更換後之地毯相片、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屏東縣議會105 年1 月6 日屏議民字第1040003215號函及所附屏東縣議會議事規則、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104 年5 月11日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屏東縣議會105 年1 月26日屏議民字第1050000170號函及所附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104 年5 月15日臨時會會議紀錄、屏東縣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聯席審查會會議紀錄、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員議事廳席位表、屏東縣議會105 年11月15日屏議建字第1050002671號函及所附104 年5 月11日、15日議員簽到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下稱他1189卷)第50至62頁,偵5061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50至56頁、第74至91頁、第98至106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5 至109 頁、第145 至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證人吳英磊於偵訊時證稱:伊為屏東縣議會總務主任,104年5 月11日議會發生糾紛後,有1 具電話機壞掉了,有1 個保溫杯外殼凹陷,後來用公費換掉了,伊聽說104 年5 月15日被告有帶油料到議會,造成議會地毯有部分潑到油料,嗣後認為味道很重,清洗上面不是很方便,所以就直接換掉了等語(見偵5061卷第111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之行為造成保溫杯外觀有凹陷,杯蓋與杯身無法完全密合,沒辦法保溫,電話機外觀有破損、裂開,經同仁測試,已經沒辦法通話,伊於測試時在場,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在議會自淋柴油,柴油潑灑在報告台議員站立位置附近的地毯上,鑑識人員已經將有油漬之地毯剪取,伊等於鑑定時發現柴油已經全部滲進去地毯內,不是只有在表面,要反覆多次的清潔,才能夠去除,要花比較多金錢,且鑑識人員已經將地毯剪破了,所以後來就直接換掉,保溫杯、電話機、地毯均是議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
參以證人吳英磊先後所述,對於電話機、保溫杯及地毯之遭破壞及後續處理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而其僅為屏東縣議會總務主任,亦未介入或參與本案被告與其他議長、議員間之糾紛,衡情與被告間應無何怨隙或其他糾葛,而證人吳英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本院分別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為此實際上與己並無重要利害關係之案件,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理,自堪認證人吳英磊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憑。
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議會議會廳內,先將電話機丟擲在自己座位之桌上,又將保溫杯丟擲在自己座位與紀錄台間之地板上;
其另於同年月1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議會議事廳上台報告時,持1 瓶柴油自其頭部淋下,並因而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之地毯上各事實,均業據前述,被告既因不滿議長周典論對其之要求敷衍了事(詳見下述),而心生不滿丟擲電話機、保溫杯,其丟擲之力道即非輕微,該電話機、保溫杯經被告丟擲後,復與桌子、地板等質地堅硬之物品碰撞,則其外觀因此損壞並進而影響其原有之效用,自屬事理之常;
另地毯兼具美觀之效用,被告所潑灑之柴油在地毯上勢必造成污漬,而影響其外觀,自屬當然。
基上,被告丟擲電話機、保溫瓶之行為,造成電話機外殼裂開及保溫瓶外殼凹陷,並因而喪失通話及保溫之效用,另自淋柴油之行為,造成柴油潑灑在其所站立處附近之地毯上而造成污損,致令該地毯喪失美觀之效用各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地方制度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5 號揭示「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等語。
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與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之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作,已不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應不在前述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定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查被告於104年5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議會第2 次臨時會甫開會之際,即一再要求議長周典論應先請縣政府人員說明召開臨時會辦理追加預算案之原因,及縣政府財政收入之來源為何,議長周典論雖表示同意,但仍陳稱待先確認議事日程後再做安排,被告因而不滿而有丟擲電話機、保溫杯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開會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誠然被告於本次開會期間所為言論之內容確與會議事項有關,但其因不滿議長周典論之處置所為丟擲電話機、保溫杯之行為,並無助於該會議事項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僅為情緒上之渲洩舉動,實屬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之蓄意肢體動作,不能認為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
其次,被告於同年月15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議會第2 次臨時會開會期間,上台報告預算案保安小組審查意見完畢後,即開始陳述關於其與議員潘長成、李世斌於104 年5 月11日發生衝突後,其個人之感想及對社會大眾之愧疚之意,並指責議員潘長成、李世斌所為對其傷害之行為,不滿議長周典論避而不見,嗣則持1 瓶柴油自其頭部淋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日開會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
則被告於報告審查意見完畢後所為之言論及舉動,與本次開會之會議事項顯然無涉,並非表達其就會議事項有關之「政治訴求」,而其自淋柴油致潑灑在地毯上之行為,更屬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之蓄意肢體動作,是此部分行為亦不能認為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
基上,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前後丟擲電話機、保溫杯及自淋柴油致潑灑在地毯上之行為,均屬蓄意之肢體動作,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且均侵害屏東縣議會之財產法益,自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只要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物品外觀或機能(包含美觀)之減損,不限於實質性之破壞,亦不問嗣後是否可以修復,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丟擲電話機、保溫瓶之行為,除造成此些物品外觀損壞外,更使之喪失通話及保溫之功能,又被告自淋柴油而潑灑在地毯之行為,致地毯產生污漬,而喪失其原本美觀之效用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均屬損壞行為,且皆達足生損害屏東縣議會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㈡部分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電話機、保溫杯及地毯均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其次,按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即應為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不宜擴張為公務機關之一般財產。
查被告所損壞之電話機、保溫瓶及地毯,固屬屏東縣議會所有而為公物,然此些物品僅屬該議會為促進議會順利進行或兼顧議會莊嚴形象所用之工具物品,並非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所為尚不能以刑法第138條之罪刑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先後丟擲電話機、保溫杯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之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屏東縣議員,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卻不思在議會以理性之方式協調溝通、尋求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除造成屏東縣議會受有財產之損失外,亦對社會產生不良示範,其潑灑柴油之行為,更足使在場之人受有相當之驚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更以言論免責權合理化自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屏東縣議會更換電話機、保溫杯及地毯所須費用僅共新臺幣(下同)3,975 元(電話機1,150 元、保溫杯200 元、地毯2,625元,見前引收據及統一發票),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潑灑於地毯所用之柴油1 瓶,業已扣案(即他字第1189號卷第50至51頁現場勘察報告所指證物編號1 部分),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上開物品既經本院認定屬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內上台報告時,明知自己提供柴油及要求周典論、李世斌、潘長成及陳志成等人自焚之言行,會使上開4人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發言要求議會工作人員將其所攜帶5 瓶柴油中之4 瓶,分送給上開4 人,並表示上開4 人須自焚謝罪等語,嗣則持另1 瓶柴油自其頭部淋下之方式(即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恐嚇上開4 人,使上開4人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將來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造成被害人之畏懼,始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相繩,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縱使被害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亦不能認為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典論、李世斌、潘長成及陳志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內上台報告時,確有攜帶柴油5 瓶上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開會錄影檔案,被告對於分送柴油予證人周典論、李世斌、潘長成及陳志成等人乙事,其陳述內容為:「我不知道當以後我們議會再發生這樣事情的時候(即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與潘長成、李世斌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對我們所有的議員有何保障,所以我今天帶了5 瓶SK2 的東西,這在加油站都可以買的到,這叫高級柴油,我1 瓶要送給議長、1 瓶要送給潘長成議員、1 瓶要送給李世斌議員,你們這麼有種敢打我,在這裡我們對社會要有一個交代,我非常愧疚。
還有1 瓶我要送給陳志成議員,我現在要他們一起自焚謝罪。
請我們的工作人員拿給他們……好,我不講了,好,我很怕、我很怕、我很怕,我發言又要被打了(拿起1 瓶保特瓶將液體從頭上淋下,秘書長黃道東將被告帶離報告台),我現在很怕,我晚上要睡不著,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手,這是我個人私人財產(議場工作人員將報告台上其餘保特瓶拿走)……現在還我,這是我的東西喔,我告你們搶奪,不還我我告你們搶奪」等語,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39 頁)。
綜觀被告前揭發言內容,其固要求議會工作人員將柴油分送證人周典論、李世斌、潘長成及陳志成等人,然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為縣議員之閱歷經驗,其應當知悉,在其陳稱要分送給上開證人4 人之物品為柴油,並要求其等一起自焚後,議會工作人員為確保安全,根本不可能將柴油分送出去,此觀議會工作人員於被告自淋柴油後,即迅速將其餘柴油取走,被告則要求返還等語即可得知,堪認被告確無要將柴油分送上開證人4 人之真意,其所為言論及舉動無非僅在發洩對上開證人4 人之不滿而已;
況且被告亦僅陳述要上開證人4人一起自焚謝罪,則其等是否隨被告起舞,本可自行決定,實難認有何意志自由遭侵害之情事。
是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對上開證人4 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縱使其等因聽聞上情而心生畏懼,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則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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