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3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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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毅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毅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併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鴻源企業」予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受,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先生」。

嗣「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連伯超佯稱:其係友人「藍培修」,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連伯超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許以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至林庭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瀧境佯稱:其係三哥,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郭瀧境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12時5 分許分別匯款10萬、5 萬元至林庭毅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㈢、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柏瑞佯稱:其係友人「小白」,有一張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今天到期,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柏瑞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庭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撥打電話予劉秋亨佯稱:其係友人「顧燕平」,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秋亨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林庭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上揭款項均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林庭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伯超、郭瀧境、劉柏瑞、劉秋亨於警詢中之指述、本件上開4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2 月3 日屏存字第105500040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105 年3 月8 日屏東營字第10550005591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告訴人連伯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委託書、告訴人郭瀧境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劉柏瑞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相片、告訴人劉秋亨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簡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件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才打電話詢問,一位「吳先生」表示需要我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為我美化帳戶,而且可在隔月5 日匯入貸款,後來我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富邦銀行的人來電,向我確認貸款,我回撥確定是台北富邦銀行語音客服,所以我才相信「吳先生」的說法。

並將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吳先生」指定地點,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我寄出的帳戶中也包括我的薪資帳戶,寄出後下個月發薪時,我催促「吳先生」將存摺、提款卡歸還,「吳先生」起初推諉,此後就拒絕聯繫,我發現後立刻報案並掛失帳戶等語。

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連伯超、郭瀧境、劉柏瑞、劉秋亨分別詐得前開金額,並分別匯入被告開立之4 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伯超、郭瀧境、劉柏瑞、劉秋亨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連伯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委託書、告訴人郭瀧境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劉柏瑞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相片、告訴人劉秋亨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㈠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已難逕採。

㈡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

且被告自承交出去合庫帳戶時裏面沒有錢,因為月底都已經領出來了,交出去的帳戶都只剩下一點錢而已,大概幾十元,除合庫以外其他的都沒有在使用,我因為擔心有問對方,他說不會拿出去使用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 個帳戶,其中亦無其個人之金錢款項,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並避免個人財產遭損及,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本件4 個帳戶乙節,有宅急便寄件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亦與被告提出其與「吳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相符(偵1678卷第25-26 頁)。

然被告寄出之帳戶內包含被告目前工作使用之薪資帳戶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寄出帳戶後6 日即105年1 月5 日,被告之薪資24,305元即匯入該帳戶,並於同日隨遭提領一空,若被告事先有所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不會將其受領薪資之帳戶也一併寄出,導致其自身亦蒙受整月薪資之損失,是其所為,顯然是信任該帳戶不久後就會歸還、而帳戶內存款可安全無虞之表現。

且本件告訴人連伯超於105 年1 月4 日報警、告訴人郭瀧境係於105 年1 月8 日報警、告訴人劉秋亨係於105 年1 月14日報警、告訴人劉柏瑞係於105 年1 月27日報警等情,有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等在卷足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0658200 號【下稱警卷一】第6-13、18-23 、25-31 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50018878號【下稱警卷二】第5 、7 、9 頁);

而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係於105 年1 月28日設定為警示戶,但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即辦理掛失;

土地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8 日始列為警示戶,但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即已辦理掛失止付;

另台新銀行帳戶雖於105 年1 月4 日列為警示戶,然台新銀行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而被告已於105 年1 月6 日辦理掛失;

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時,該帳戶尚未列為警示戶等情,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2月28日屏東營字第10550032121 號函、合作金庫屏南分行106 年1 月12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60000187號函、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1 月3 日屏存字第1055005302號函、台新銀行105 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147號函、106 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678號函各1份及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121 、125 、129 、131 頁、警卷一第40頁),是被告在知悉各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之前,即已主動將帳戶掛失止付,亦與被告所辯其發現可能被騙後立即掛失止付之情形相符;

若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自不會在該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仍可被利用進行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際,即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並非無憑。

⒉且被告所辯因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號碼與其聯絡,其查證後發現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之電話為(02)00000000,其才相信「吳先生」所言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其使用之0936***133(號碼詳卷)門號通聯記錄,顯示104 年12月30日確有多通「000000000000」之通話對象撥入與被告通話,及網路查詢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網路資料可佐(偵1678卷第22、24頁),是被告辯稱其誤信「吳先生」可為其向富邦銀行貸款,始聽從指示寄出帳戶乙節,尚難認為全係虛構。

⒊起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件帳戶云云,然個人因社會經驗、學歷智力高低、家庭教育,甚至與銀行來往經驗等因素,無法排除會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之瞭解、個人金融帳戶保管之謹慎程度產生高低不一之影響。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利情形,本院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在一般正常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存有即使損失薪資,也要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被告既然同受損失,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告訴人連伯超、郭瀧境、劉柏瑞、劉秋亨受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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