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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玲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玲木向鄭冬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號處所,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迄105 年1 月14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地址所設電號各為00-000 0-00-0 號(用電戶名:鄭冬妹)及00-0000-00-0號(用電戶名:葉輔錦)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計量組固定座因而外傾,致電表計度失真,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玲木涉有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房東鄭冬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秘密證人A1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動過電表,我是從101 年開始跟鄭冬妹承租新勢路這裡來收購檳榔,我每年固定從5 月中旬到9月中下旬會住在屏東,其他時間都住在南投,我的朋友或住在村子裡的人都知道我固定這段期間在這裡收購檳榔,電表都安裝在室外,如果有人趁我不在的期間有心破壞我也無從防範等語。
經查:㈠證人鄭冬妹於警詢中證稱:電號00-0 000-00-0 是我申請的,電號00-0000-00-0是我兒子葉輔錦申請的,是我跟向我承租的房客蔡玲木共同使用;
我不知道電表被折彎的事情,家裡沒有年輕人,我老人家就我一個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還有蔡玲木先生採收檳榔時才會來;
蔡先生什麼時候跟我租房子我要看合約書,他向我承租4 、5 年了,電表的事情要問蔡先生,因為都是他在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其又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房子有租給別人採收檳榔,有半年的時間,對方不在這邊,是在檳榔長出來之後,他才有過來採收,現在只有我一個人住在那邊,這個地方的電費是是租房子的人在繳,平常檳榔沒有採收的時候電費也是租房子的人繳;
我從出嫁開始就住在這邊住到現在,現在只有我一個人住,蔡玲木跟我租這裡採收檳榔租4 、5 年了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從101 年3 月1 日開始跟鄭冬妹承租竹田鄉永豐村新勢路11號,我每年的5 月20幾日左右,到當年9 月22日、23日左右會到這個地方收購檳榔,每年9 月23日左右以後我就離開屏東到南投,平常都是我在繳電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鄭冬妹所述與被告供稱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 日向證人鄭冬妹承租上開地址事實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發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用電戶擅自破壞電表構造,構成竊電行為,我們有請用電戶名鄭冬妹一同勘驗現場,我們與鄭冬妹檢查電表時發現該二只電錶被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塊將計量組固定座折彎,計量組固定座外傾,致使電表計量失真,因而達到竊電行為,當場有扣得電表二具(表號:00000000與表號:00000000),封印鎖二只(封印鎖號碼:J000-0000000與封印鎖號碼:J00-0000000 ),該地址原申請電號00-0000-00-0號(申請人鄭冬妹),電號00-00 00-00 -0號(申請人葉輔錦);
鄭冬妹用電電號00-0000-00-0號總共竊取44,801度,追償金額為216,162 元整,電號00-0000-00-0號總共竊取28,923度,追償金額為139,551 元整,合計總共竊取73,724度,追償總金額合計355,713 元整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24至30頁),堪認上開地址設置之2 只電表確曾遭人將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致電表度數失真之情形,惟自證人蔡普安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物證,僅足以證明上開地址設置之2 只電表內部曾遭折彎、有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認定上開地址設置之2 只電表確係被告所折彎一節,至為顯然。
㈢證人蔡普安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一般得知電表被改造是由現場抄表人員或外界檢舉,外界檢舉內容和實際竊電的比例不見得很高,這個案件是有人檢舉,我們會同刑大偵查員到現場檢查電表,本件是電表齒輪固定架被折彎,造成電表紀錄變慢,因為折彎會造成齒輪咬合不緊密,無法正確計量,這件我們現場有拆下來有測試轉盤的速率,發現轉盤有明顯變慢,應該是因為該組電表的封印鎖有被敲開過,然後重新封進去,電表內部計量組中間有一鋁製的折彎點已往外開了,這個不可能是電表自己壞掉,是有人去動過手腳才會折彎;
當初檢查電表共有3 個電表,我們檢查時根據度數第20頁的部分101 年4 月電表有600 多度,與102 年4 月的同月份比較有落差,大概少了3 分之1 ,所以認為102 年4 月間的度數可能是有動過手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然本院將上開2 只電表各年度之用電計費度數整理為折線圖,觀諸該折線圖所示之用電度數可知,上址設置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於101 年2 月至12月間之用電度數,顯然均較102 年、103 年及104 年之用電度數為低,且該電表於101 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246 度,而102 年8月份、103 年8 月份用電度數分別均超過2,000 度,甚至104 年8 月份用電度數更高達2,600 度;
又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於102 年之用電度數,亦較101 年之用電度數顯然為高,且該電表103 年之用電度數亦與101 年之用電度數所差無幾,此有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及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度數折線圖各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4日間某時確有折彎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以竊電,上開2 只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應自該時起呈現逐漸減少之趨勢以達竊取電力之目的,然依前開說明,上開2 只電表之用電度數並無自某時段期間往後均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均逐年遞減之現象,甚而有於特定月份用電度數增加之情形,是無從憑此用電明細表認定本案2 只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4日間某時有折彎電表使計量不準之犯行。
㈣再者,本院向台電公司調取被告於南投縣承租處所之用電度數字資料,觀諸該處所設電表之用電明細資料,該址大量用電之期間多為每年10月起至次年度6 月份,而本案被告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處所大量用電之期間多為每年6 月至10月間,此有前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及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度數分析圖、台電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函所附用電度數明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9至7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每年居住於前開新勢路處所之期間未達半年,其餘時間均居住於南投縣租屋處乙節,堪以認定,則本案既無法自用電明細紀錄確認本案2 只電表係被告使用本案新勢路處所之期間遭人改動,又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人利用被告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期間內改動電表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本案上開2 只電表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所為。
此外,本案遭改動之2 只電表,雖於台電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稽查成案後用電度數有明顯增長之情形,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以及本院製作之用電度數折線圖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5、87頁),然被告之孫子於104 年11月6 日出生,此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辯稱此段時間因家中需照顧新生兒,而有於夏季長時間使用冷氣以調節控制室內溫度,致用電量增加等情,衡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㈤另證人A1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發現本案處所電表遭內部改造是蔡玲木自己講的,他跟很多人講過,他有在收購檳榔,有人問他說你裝那麼多冷氣沒日沒夜的吹,電費不會很傷嗎,他就說不會,他說他有跟人一起「公家」(台語)等語,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是聽別人講蔡玲木有竊電,他沒有說用什麼方法竊電,當時是大家在那裡開玩笑,說冷氣開一整天很耗電,他說不會啦,意思是說他的電表有動過,他說他錢都繳一點點,當時大家在開玩笑他就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他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卷密封袋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曾於多人在場見聞之場合表示有更動電表乙事,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更動電表以竊取電力之違法行為,理應避免遭他人知悉以規避查緝,是否有可能於公開場合主動向眾人自承上開違法之舉,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A1前開證述就被告如何竊電之細節均未能證明,其就細節部分之證述亦有所出入,是尚不能僅憑證人A1之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竊電犯行。
㈥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實地調查書,此僅係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事後計算應追償之金額,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本案竊電犯行之佐證。
至於現場稽查照片僅為台電公司至本案房屋稽查之現場狀況,無法自照片推論本案電表遭改動之具體時間為何時,另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各2 只,僅可作為認定本案電表確曾遭人折彎之物品,然被告既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2 只電表係遭其拆卸、更動,自不得以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2 只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本案2 只電表曾遭人破壞折彎等情,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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