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附
-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編號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破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編號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一再犯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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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何
指定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547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次犯行坦承不諱,並同意以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為準(本院卷第96、97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人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餘傳聞之供述證據,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否認有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否認有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附表編號2 的住宅行竊,當天我是去買雞肉,因為雞肉還沒有煮熟,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失竊住宅後方停放之車輛旁邊坐著休息;
附表編號3 那次我是用虎頭鉗把鐵窗中間橫的部分剪掉,然後把直的鐵桿拉彎,再整支拿出來放在旁邊,人鑽進窗戶內,但是那次我只有去冰箱拿東西吃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編號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破壞鐵窗入屋行竊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7296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共20張,且附表編號1 之建物鐵窗內外均採集到被告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7296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進入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行竊之人,已堪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於本院自承攜帶虎頭鉗進入該住處行竊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採集到被告指紋之鐵窗並未有遭剪斷痕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一】第18-20 頁),僅有螺絲遭旋開之物理跡證,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卸除固定鐵窗之螺絲,使鐵窗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而進入屋內,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家先前就有掉過3 、4 次東西,但是只是一些簡單的牛奶、零錢,我懷疑竊賊是從前面來,所以把前面門鎖換掉,105 年2 月7 日我家裡遭竊,放在皮包內要發給孫子紅包的新臺幣(下同)11,200元不見了,發現遭竊後,我有察看住家鐵窗,發現鐵窗的螺絲4 個中有3 個被拔起來、鬆鬆的插回去,可以輕易徒手拔起來,之前是用電鑽把螺絲跟鐵窗固定在牆上,遭竊後只剩右上角的螺絲沒有被鬆動,竊賊應該沒有把鐵窗整個卸下來,而是打開一個縫進入我家廚房,結束後再把鐵窗恢復原狀。
我家左右鄰居有裝監視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那一台車是我家的車,車的後面就是我所說的鐵窗,我的皮包是放在電視櫃上方的酒櫃,就在電視旁邊,看到電視就會看到旁邊的皮包,酒櫃玻璃是透明的,應該很容易發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90 頁),此外並有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行經路線地圖、被告租屋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499500 號【下稱警卷二】第8-19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64號【下稱偵卷二】第14-22 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遭竊地點外車輛旁休息,然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自租屋處離開後,即沿長春街步行至證人丁○○住處後門,被告自105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55分許進入證人丁○○住宅後門停車處,之後消失於畫面,迄至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離開該處,隨即沿長春街步行,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返回租屋處,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二第9-16頁),被告自租屋處步行至證人丁○○住處耗時約10分鐘,其自丁○○住處離開後返回租屋處所費時間亦相同,被告顯然並未在途中其他地方逗留,其辯稱要去他處買雞肉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之處,即為證人丁○○住處後方,而該處鐵窗正是竊賊進入屋內之處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二第9 頁、偵卷二第14-17 頁),被告在證人丁○○住宅後門處消失約16分鐘,以被告長年犯竊盜案之經歷(詳後述),欲在16分鐘內拆卸鐵窗螺絲並進入屋內行竊並非不可能,更何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先前已經有掉過3 、4 次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自被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往返時間均相同等節觀之,被告並未沿途尋找,而是早已鎖定該住宅,否則往返時間當無相同之可能;
則其即便事先將鐵窗螺絲卸下,節省實際作案之時間,亦屬合理,辯護人以時間過短不足以行竊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證人丁○○住宅後方鐵窗遭竊前所使用之螺絲係以電動工具鑽入,需使用工具始能卸除乙節,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當晚係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卸除鐵窗之螺絲,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當晚係以不詳方式卸除固定鐵窗之螺絲,使鐵窗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而進入屋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編號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三第24-28 頁),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竊地點後方窗戶之鐵窗呈現橫桿遭破壞剪斷狀況,亦與被告自承之行竊手法相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虎頭鉗破壞鐵窗,使鐵窗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而進入屋內,堪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徒手將鐵窗鐵管凹彎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容有誤會。
被告雖辯稱當日沒有行竊財物,僅自冰箱拿東西吃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兒子有參加生前契約的傳銷,所以有一個骨灰罐,我想一般人應該很忌諱骨灰罐,金飾放在裡面應該不會遭小偷,我家之前也遭過3 次小偷,每次遭竊我都去檢查骨灰罐,都沒有被偷,我們都沒有發現小偷從哪裡進來,而且遭竊金額也比較小,到第三次遭竊時,因為我兒子包包裡4 萬元被偷,我就趕快去裝監視器,第4 次就被錄到了。
這一次是我早上要去買早點時,發現皮包裡鈔票都不見了,我趕快回家檢查。
發現骨灰罐裡面的金飾被偷光了,還把盒子放回去封好。
我家的冰箱放在廚房,被告就是從廚房的窗戶進來,監視器沒有拍到廚房,但是我們廚房的東西都沒有少。
我的皮包裡現鈔有1200元,骨灰罐裡有2 個金塊、每塊大約3 錢重,金鎖片1 個、金戒指3 個是我媽媽走的時候留給我的,銀手鐲有6 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96 頁),自卷附被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在證人丙○○證稱放置皮包、骨灰罐之位置逗留,並有彎腰翻找的動作,足證證人丙○○指稱被告在該處行竊財物之證言非虛(警卷三第25-26 頁)。
辯護人雖以僅有被害人之證言,無法認定有金飾等貴重物品失竊等語置辯,然竊盜案如未扣得贓物,本即依賴被害人指出失竊之財物,而證人丙○○自警詢時起所指證失竊之物品均一致,直至本院審理時,亦能完整指出失竊金飾種類及數量,並表明金飾價值其不清楚等語,與一般於警察詢問時臨時捏造、臨訟虛構之情形有別,本院審酌一般人家中黃金數量有限,且多具有紀念價值,對於金飾之數量、種類應較能清楚記憶;
況證人丙○○如欲虛捏損失金額,大可將失竊現金金額提高、或明確指出金飾價值若干,其卻坦然自承不清楚價值、陳報之失竊現金亦僅有1,200 元,堪認證人丙○○前開關於失竊物品之證述並非捏造,而具有可信性。
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3 處遭竊地點裝設之鐵窗均具有防盜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鐵窗係以卸除螺絲方式產生空隙供被告逾越窗戶,並未遭毀損;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鐵窗則已遭剪斷,符合毀壞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由卷附附表編號3 之現場照片可徵證人丙○○所裝設之鐵窗非人力所能破壞,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攜帶虎頭鉗進入該住處行竊等語,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持以破壞鐵窗之物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3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一再犯下竊盜案件,分別於100 年、103 年、103 年、105 年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反覆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對於法秩序視如無物,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辯詞顛倒反覆之態度,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手足均無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且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3 之虎頭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5 年5 月3 日10時許前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戊○○所經營「阿麗小吃部」,以拆除鐵窗方式,侵入上開小吃部,徒手竊取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出現在「阿麗小吃部」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阿麗小吃部」行竊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3 日上午我要開始營業時,發現店內零錢遭竊,總共約2000多元,竊賊從後巷窗戶進來,破壞我的鐵窗等語(下稱警卷三第5 頁背面),並有現場鐵窗螺絲遭卸除後之照片(警卷三第18 -23頁),復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腳踏車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附近,認被告即為侵入「阿麗小吃部」行竊之人。
然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竊賊卸下鐵窗螺絲入屋行竊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誰進入屋內行竊,失竊當天晚上也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響,是警察到現場幫我檢查才發現鐵窗的螺絲鬆掉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戊○○之證言僅能證明其住處遭人以卸除鐵窗螺絲之方式入內行竊。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騎腳踏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公正街、公正一街、中正路與公勤街口等地點,然上開街道與遭竊地點均仍有一段距離(至少有一條巷子的距離),卷內並無任何拍攝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0 號現場或左右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自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依時間先後觀之,被告騎乘腳踏車係從公正街至公正一街,再沿公正一街至中正路與公勤街口,行經方向與遭竊地點並不一致。
又拆卸鐵窗螺絲之行竊手法,雖與前揭被告遭判處有罪部分相似,然該手法為住宅竊案所慣用手法,各地使用同樣手法行竊之人所在多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在欠缺更加直接之證據能認定本件竊案係由被告所為之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實難僅依前開非緊鄰遭竊地點之「附近」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係侵入「阿麗小吃部」行竊之人。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於前揭時間、地點入侵住宅行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乙○○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起│10分,在甲○○位於屏東縣│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屏東市○○路00○00號之住│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編號│處外,以不詳方式卸除固定│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㈠)│鐵窗之螺絲後,使鐵窗與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牆間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再由窗戶侵入前揭住處,│額。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置放│ │
│ │上揭住處1 樓抽屜內現金 │ │
│ │28,000元得手。 │ │
├──┼────────────┼────────────┤
│2 │於105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乙○○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起│,在丁○○位於屏東縣屏東│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市○○○街00號之1 之住處│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外,以不詳方式卸除固定鐵│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㈡)│窗之螺絲後,使鐵窗與外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間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再由窗戶侵入前揭住處(侵│額。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
│ │手竊取被害人丁○○置放於│ │
│ │上開住處1 樓客廳酒櫃之皮│ │
│ │包內現金11,200元得手。 │ │
├──┼────────────┼────────────┤
│3 │於105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起│1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訴書│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編號│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虎頭鉗壹支、犯罪所得│
│㈣)│扣案),在丙○○位於屏東│壹仟貳佰元、金塊貳個(約│
│ │縣○○市○○街000 號之住│陸錢重)、金戒指參個、金│
│ │處外,以虎頭鉗將鐵窗橫桿│鎖片壹個、銀手鐲陸個均沒│
│ │剪斷後,再將鐵窗直向鐵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取下,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隙,再由窗戶侵入前揭住處│價額。 │
│ │(所涉毀損器物罪、侵入住│ │
│ │居罪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
│ │被害人丙○○置放於前開住│ │
│ │處客廳內現金1,200 元、金│ │
│ │塊2 個(約6 錢重)、金戒│ │
│ │指3 枚、金鎖片1 個(起訴│ │
│ │書誤載為金手鍊,應予更正│ │
│ │)、銀手鐲6 個等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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