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81,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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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 號
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929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炫嘉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至12時間某時許,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建宏(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段舊拖吊場對面時,見許靜芬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處路旁,遂與蘇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會開鎖之蘇炫嘉竊取A 車,蘇建宏則負責在旁把風,蘇炫嘉旋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柺杖鎖1 支(未扣案)破壞A 車車門後,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而得手,蘇建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二、蘇炫嘉與蘇建宏恐警方或他人發覺A 車係其等竊取,為掩飾犯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責由蘇炫嘉於翌(23)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空軍基地會客室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邱慶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上車牌2 面得手,嗣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後,將A 車車牌拆下並將B 車車牌裝在A 車上,再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該B 車車牌之號碼均變造為「8C-2280 」號,變造完成後旋通知蘇建宏至其住處取車,蘇建宏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蘇炫嘉住處,並於當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上開已換置B 車車牌之A 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2 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 車故障,蘇建宏乃將之棄置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始在上址為警尋獲(A 車、B 車車牌已分別發還許靜芬、邱慶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炫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1、52、74、75、15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136 至14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邱慶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6 、9 、10、16至1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7 、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見警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A 車內發現之遭拆下之防撞桿中段外側及A 車後車窗玻璃向內面採得之4 枚指紋、1 枚掌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蘇建宏指紋、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6 張(見院一卷第100 至106 頁),復有扣案之A 車及B 車車牌等可佐,堪認被告蘇炫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炫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蘇炫嘉持以竊取A 車之柺杖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用以破壞車輛電門等語(見院一卷第130 頁),且衡情應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該等物品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蘇炫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蘇炫嘉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蘇炫嘉與共同被告蘇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未認定共同被告蘇建宏前開竊取B 車車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與被告蘇炫嘉共犯,然公訴人已當庭追加被告蘇炫嘉共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被告蘇炫嘉亦供認此犯行(見本院卷第74、125 頁),故起訴意旨就此顯有疏漏,併此敘明。

再被告蘇炫嘉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蘇炫嘉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炫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夥同共同被告蘇建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又為掩飾犯行而變造汽車牌照以行使,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應知悔悟,又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衡以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普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此2 罪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蘇炫嘉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蘇炫嘉與蘇建宏用以竊盜A 車之柺杖鎖雖為被告蘇炫嘉所有,並供被告蘇炫嘉與共同被告蘇建宏共同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炫嘉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7 頁),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蘇炫嘉所竊得之A 車、B 車車牌已分別發還許靜芬、邱慶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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