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智易,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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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智簡字第7 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嗣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是以,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之沒收實體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應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案所查獲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3 件,雖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由買受人提供與告訴人轉交警方查扣,此有告訴代理人105 年1 月8 日警詢陳述為憑(見警卷第16頁),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

且該等物品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再者,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3日將販賣該3 件重製物之所得之款項125 元退還與買受人,有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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