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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法之手段詐取金錢,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仲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其有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而貸予款項,並將貸款金額66,850元核撥予建興機車行,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6,85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 萬3,000 元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 萬8,000 元,有如前述,被告雖僅先行支付1萬8,000 元,餘款尚未給付,惟告訴人已有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將來可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若本院再予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餘款(即4 萬8,850 元)之價額,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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