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26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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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第2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訪查,徵得其父郭槁同意進行搜索,當場發現郭政成正在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於房間內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翌日(26日)17時4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訪查,並徵得其父郭槁同意進行搜索,郭政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床鋪下抽屜內之玻璃球1 支,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0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 年12月11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份、檢驗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㈣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洪偉哲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9年12月2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及同年11月25日16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①);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上開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至其住處訪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床鋪下抽屜內之玻璃球1 支,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里警偵字第104320893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6 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洪偉哲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可稽(警A 卷第2 頁、第26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17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里警偵字第10431810000 號警卷〈下稱警B 卷〉第16頁、第21頁、第27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玻璃球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B 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偵卷第6 頁),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檢驗照片4 張附卷可查(警B 卷第17頁、第22頁、第28頁;

警A 卷第15頁、第21頁、第28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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