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46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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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鏟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慶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於104 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11樓116 號病房內」、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嗣於同年月14日,警經賴慶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104 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第20行至第23行關於「賴慶立主動交付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警察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與鏟子各1 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口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鏟子1 個,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警員周光福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4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0605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陳文彬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之某時許及104 年12月4 日5 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分別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警員周光福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陳文彬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為0.5 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鏟子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偵卷第4 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鏟子1 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鏟子1 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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