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50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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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敏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209-WJX 號」之記載更為「WJX-209 號」,並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 個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余益麟、余劉秀金之機車,致告訴人余益麟、余劉秀金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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