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3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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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文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謝文富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 月6 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採尿,謝文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3 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復於104 年10月間遭查獲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未構成累犯)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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