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4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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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長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長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第13行關於「嗣因」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拘提之時間為「於同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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