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0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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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15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信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莊惠萍、滕婕如、楊宜敏、許毓倫、被害人周俐君等5 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行為後,總統令於104 年12月30日增修刑法部分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主要的變革,是將「沒收」自「從刑」之列刪除,使其成為獨立性的法律效果;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就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規定,由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即由「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的代價,出售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查(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44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現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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