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13,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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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零點參零公克、零點參參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丁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8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各為0.30公克、0.33公克、0.19公克)」;

暨證據欄應增列「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以修理機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毛重各為0.30公克、0.33公克、0.19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紙及檢驗相片3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至37頁、41至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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