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7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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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其住處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採驗尿液,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 頁),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存卷可參。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因有繼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敢接受調驗等語(見警卷第1 頁),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可考(見偵卷第8 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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