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7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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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盤查,發覺甲○○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0)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民興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甲○○因另案通緝而將其逮捕後,對其進行附帶搜索,因此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被告甲○○104 年12月1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正面、毒偵字第539 號卷第14頁),且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林景盛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4950ng/mL)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被告甲○○105 年2 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正面、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7 頁),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2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560ng/mL )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19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供憑(見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2 號、第24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惟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兩次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被告甲○○於事實(一)部分為警盤查時,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故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警員林景盛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第1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事實(一)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甲○○自96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 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示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一律失效,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並於特別法配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適用特別法關於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丁淦嵐製作之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該吸食器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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