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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緣其友人戴○(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 6月23日凌晨3 時5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身份不詳綽號「烏弟」之人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烏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不敢前去向「烏弟」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5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甲○○代為向「烏弟」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烏弟」拿取戴○所購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復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上揭門號與戴○聯絡,告知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上揭門號與戴○聯絡,嗣至屏東縣南州鄉往崁頂鄉道路旁之樹林中,將上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戴○,「烏弟」則於同年月24日親至戴○住處向戴○收取價金500 元。
戴○嗣於同年月24日、25日間,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戴○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7 月份通話明細、戴○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又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兩者概念不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
經查,被告僅係受戴○之託,代為向「烏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戴○,是被告並無自「烏弟」處取得該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故該些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購買之人即戴○所有,所為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客觀上固曾接觸過該毒品,然其主觀上自始既未具有執持占有該包毒品之意思,亦與「持有」之要件有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開犯行,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少年戴○雖未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供稱:104 年5 月份才認識戴○,不是很熟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且證人戴○於歷次訊問中並未提及曾告知被告其年齡,又衡以戴○為86年7 月生之人,於案發時已極為接近18歲,外表上應難以辨認其是否已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戴○未滿18歲,是依諸前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以前開方法幫助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 人,又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其母莊玉玲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亦無證據顯示係莊玉玲無正當理由提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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