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80,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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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藍陳杏、藍峰彰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以恐嚇之言語及舉動加諸被害人藍陳杏、藍峰彰,致被害人藍陳杏、藍峰彰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藍陳杏、藍峰彰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藍陳杏、藍峰彰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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