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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瑞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楊瑞明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6 日某時起至105 年2 月2 日晚上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飲料店充為所邀集之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H-T-T 有線電話機1 臺、Panasonic 傳真機1 臺、簽單簿1 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簿2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所得7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同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賭博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500 元、六合彩簽單1 張(見警卷第15頁),檢察官雖指訴: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現金及簽單均非其所有,係賭客看到警方時自行丟到垃圾桶,且賭客並未將該現金及簽單交給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7 頁;
偵查卷第8 、15頁;
本院卷第17頁),而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25、26頁),警方亦確係在垃圾桶內扣得該現金及簽單,則被告上開所辯,誠屬可能,是依被告上開所辯,該現金及簽單既於賭客交付予被告簽賭前即遭丟入垃圾桶,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簽單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供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之用,而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H-T-T有線電話機 │1 臺 │
├──┼─────────────┼─────────┤
│ 2 │Panasonic傳真機 │1 臺 │
├──┼─────────────┼─────────┤
│ 3 │簽單簿 │1 本 │
├──┼─────────────┼─────────┤
│ 4 │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簿 │2 本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賭博所得新臺幣700 元 │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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