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1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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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聖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欄應增列「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5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 5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 末按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808 號第17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 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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