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22,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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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運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運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梁世光所種植之2 棵楓香樹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種植之2 株楓香樹擋在其配偶父親建造之風水墳墓前,未思以合法方式處理,逕自砍倒而毀損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確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承認砍倒前揭楓香樹,但辯稱不知係告訴人所有而無犯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砍斷告訴人所有之楓香樹所用之刀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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