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3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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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1號
105年度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 、651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伍點捌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冬前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潘秋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潘秋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5.83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潘秋冬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彈匣1 個、世界名槍圖鑑1 本、世界名槍百科1 本,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潘秋冬採尿,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1 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至13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83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2 月23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5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301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51 卷第12頁)、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651 卷第7 至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2 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②101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③101 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④101 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1 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83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3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5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01 卷第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彈匣1 個、世界名槍圖鑑1 本及世界名槍百科1 本,經本院查均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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