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3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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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屬告訴人郭訓亨所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機車復經告訴人郭訓亨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前揭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侵占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郭訓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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