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6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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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塑膠管1 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郭政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郭政奇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塑膠管1 支,復經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6 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頁及第3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塑膠管1 支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更犯他罪而遭撤銷);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3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均業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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