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7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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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男用手錶及女用手錶各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觀海亭」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置物籃中之男用手錶及女用手錶各2 只得手;

又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堤防旁之吳進財管理之「三龍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放置之4 兩裝高山茶葉8 包得手。

嗣於105 年4 月5 日中午11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0巷00號為警當場逮捕時,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其內扣得上開其竊得之手錶4 只及高山茶葉8 包(已發還吳進財),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財於警詢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警方所張貼公告之照片、「三龍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甚多件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 起竊盜犯行,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所竊高山茶葉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吳進財,造成之實害已減輕,而其竊取之手錶4 只被害人雖仍不明,然已被警方查扣,能確保被害人將來之獲償,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所處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所明定。

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男用手錶及女用手錶各2 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高山茶葉8 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進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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