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上,45,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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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莊謹如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歐晉佑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母親打抱不平,然應以勸諭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非以恐嚇手段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告訴人經恐嚇後,精神受創甚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態度良好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莊謹如則以:告訴人平日所作所為,在鄰里間造成不安,伊雖有說出起訴書內記載的話語,但是是對方先挑釁伊,且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意思那樣做,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所以並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為其上訴之理由。

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是否造成受通知者心生恐怖,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陳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該罪行。

又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控制掌握之惡害手段,故意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均屬恐嚇,並不以行為人實際上有具體之加害計畫或加害意願為必要。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莊謹如確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張陳貴珠揚言:「你如果繼續這樣,你就不要被我遇到,我絕對把你弄到死」及「我想打你,我叫別人處理你,看你要怎樣」等語,此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3日及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兩份在卷供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64頁),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被告雖以其並無恐嚇犯意及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為辯。

然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控制掌握之惡害手段,故意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均屬恐嚇,並不以行為人實際上有具體之加害計畫或加害意願為必要,已如前述。

故被告雖稱其無黑道背景(本院卷第64頁),惟觀其對張陳貴珠所稱之上開話語之內容,已屬對於被害人張陳貴珠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屬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可以實現之惡害,即使無黑道背景,亦能為之,且不以行為人事後是否果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計畫及意欲為成立犯罪之要件,故輔佐人所稱:「被告雖然這樣說,但沒有意思要那樣做」一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即使為真,亦無從否認被告恐嚇他人犯意之存在。

又由前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向被害人張陳貴珠揚言:「你如果繼續這樣,你就不要被我遇到,我絕對把你弄到死」一語後,被害人隨即答稱:「你就要被關」,被告繼而再稱:「沒關係,我甘願」(見104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17頁)。

就被害人方面之反應觀之,其並不認為被告無能力或無意願實現其內容,而係告知被告果若其實現恐嚇之內容,勢必付出代價,是其應有畏怖之情,進而基於自我保護之動機向被告提醒告誡。

且被害人事後在警局接受調查時亦稱:「讓我很害怕嚇到晚上都睡不著覺」(見警詢卷第5頁反面),亦徵其有畏懼之情。

另參諸被害人案發時年近80(民國25年生,出生年月日詳卷),被告則僅30餘歲,二人年紀、體力懸殊,客觀上被害人對被告加諸其身體、生命上之威脅顯然欠缺足夠之防衛能力,故其稱受恐嚇後心生畏懼,與常情亦不相違。

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事後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被告雖又稱案發時係由被害人先行挑釁云云,惟由前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先要求被害人離去,並要求被害人在一旁勿插話,保持靜默,待被害人表示其在第三人家,無義務離去後,被告隨即出言恐嚇(見偵卷第17頁),並非被告所稱其係遭被告挑釁後才出言恐嚇,是被告此項所辯,亦與前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五、又按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仟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而基於恐嚇犯意而以前開言詞向被害人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動機係為母親打抱不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害人於本案民事調解時曾要求被告就其恐嚇行為賠償新臺幣合計1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認被害人要求過高,而未能成立和解。

原審亦曾二度安排調解,均因被害人堅持賠償金額,或不願與被告見面而無法調解成立,被告則均有誠意賠償,茲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兩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8 號卷第25頁、第41頁),是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稱其無恐嚇犯意、被害人先行挑釁、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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