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123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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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堯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鍾堯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至4 、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均有併科罰金部分,即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就其各罪原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併科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別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暨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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