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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璋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
聲請人現有固定居所,在外亦有正當職業,保證爾後決不再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且曾受法院強制工作之宣告;
又聲請人甫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隨即違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12月2 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現場店員魏明竹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受偵查、起訴次數已逾20次,且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甫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中,僅因攜帶現金不足,便決意竊取他人所有高梁酒1 瓶,足認聲請人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意識淡薄,如任其在外,自有再為竊盜犯罪之虞,而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危險,當無可能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防免,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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