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66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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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至9 、第10至13所示之罪並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4 年6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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