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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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