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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全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勇全前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3 號、101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29號)係認定受刑人分別於101 年10月6 日、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1月15日為竊盜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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