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6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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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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