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8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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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蔡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本件為被告蔡銀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刑事具保聲請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銀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有證人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其固坦承其支配帳戶內有本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又對於其所支配帳戶中資金往來歷程,前後供述多有矛盾,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更與證人即其配偶黃雷泉、許玉芬、江育如之證述不符,並有宅急便託運單、被告領取款項畫面翻拍照片、支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雖供稱係與自稱「林一清」交易酒品金額而匯款至其支配帳戶,且得以「微信」或「網路電話」方式與該人聯繫,可認「林一清」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甚深,然因「林一清」尚未到案,則如任被告在外,則自有可能與該人聯繫;

且被告供述既與證人黃雷泉、許玉芬、江育如之證述均有不符,為釐清事實,亦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若釋放被告,自難謂無勾串證人之可能,難認其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是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保將來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尚有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加以本件亦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同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本案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且與羈押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謂「預防性羈押」,其目的本為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本不以所保護之法益須大於須超出自由法益為必要,此觀同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之規定自明,是上開羈押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本案被告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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