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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政益(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4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詳附件)。
三、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林沛璇、徐0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莊艾妮等指證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於短暫時間內數次為該同類型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又被告自承已未居住於案發地,此亦可認被告非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間尚有顯著出入,且相關證人亦未至本院為交互詰問之程序,為免被告對被害人為報復之同一犯罪行為,及干擾、勾串證人,本院以被告行為的暴力性質,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的危害甚大等情,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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