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81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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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七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編號5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7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附表編號2 、3 、7 等三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附表編號1 、4 、5 、6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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