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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盧金池
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順來
林映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金池(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順來、林映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黃燦堂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5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順來、林映伶為父女,聲請人與被告林順來為5 年制省立旗農業職業學校同屆同學,聲請人本為利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駿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並擔任利駿公司負責人。
聲請人近日發現,記載聲請人同意轉讓出資額1000萬元予被告林映伶,並改推被告林映伶為董事之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利駿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亦未於上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
因認被告林順來、林映伶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再者本案件承審檢察官僅對被告直接口頭詢問,對於聲請人主張之相關疑點,全無論及。
不僅聲請人之疑點全無釐清,同時也讓被告得以不實言論,作出脫罪之陳述。
此外,被告林順來、林映伶對於系爭同意書,完全無法證明其乃聲請人所簽名、署押。
為此,因對於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並未確實調查證據等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四、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林順來、林映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行,而檢察機關未為詳實之偵查作為云云。
經查:㈠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對於卷內94年11月10日「利駿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之「盧金池」署名及印章,自承為其親自簽名蓋章無訛;
然經肉眼觀察上開同意書署名(包括印章部分) 及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104 年2 月10日、104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原署104 年6 月23日、105 年3 月8 日、105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攔上親筆簽署之「盧金池」字跡,與系爭同意書上「盧金池」之署名及印章相比對,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署名無論在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處,與聲請人自承親筆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字跡,均無顯著差異或不合,且印文部分亦屬一致,此有系爭同意書與94年11月10日「利駿公司股東同意書」晝面對照表1 份在卷足參(見原署偵字卷第42頁)。
況105 年3 月8 曰原署檢察官針對系爭同意書上究係何部分係屬被告2 人偽造乙情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係供稱:「(問:你註記用紅筆圈晝起來的部分是偽造的?)是,是偷刻的。
(只有紅色打圈的才是偽造的,其他不是?)是,其他的不是。」
(見原署他字卷第12頁)等語,而表明系爭同意書上僅有印章係屬被告2 人偽造,而其他部分(署名)並無偽造一情,是聲請人前後矛盾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次查,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不動產確於95年4 月19曰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後,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25曰塗銷查封登記一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屏東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署偵字卷第15、16頁),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信用不良之情形。
另因被告林映伶於100 年5 月5 日將利駿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各轉讓500 萬元予案外人楊榮輝及林順安(100 年5 月5 日利駿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故原署乃傳喚證人即群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負責人楊榮輝到庭,其係證稱:「(問:群益公司的前身就是利駿公司?)是。」
、「(問:這個名字(指群益公司)是你去改的嗎?這間公司為何會掛你的名字?)一開始是林順來的弟弟林順安邀我一起買土地蓋房子,用利駿公司名字做起造人. . . 後來林順安在4 年前往生了,銀行叫我承擔股東的貸款。」
、「(問:為何不讓盧金池繼續做就好了?)據我所知,是因為盧金池跳票,掛公司負責人,利駿公司沒有辦法借到錢。」
(見原署偵字卷第23、2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慶讚及湯瑞民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林順來辯稱係因聲請人債信不佳、財產被假扣押,如利駿公司負責人沒更換,沒有辦法繼續使用利駿公司名義申請融資,伊才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將利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映伶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又本案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95年10月16日,至聲請人提告之104 年1 月21日已逾8 年餘,是倘系爭同意書真為被告2 人所偽造,則聲請人對於利駿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00 年5 月5 日二度更換股東一事豈會毫不知情?豈會於事發後8 年餘始對被告2 人提起本案告訴?當與常情有違。
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實無法遽令被告2 人擔負偽造文書罪責。
是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 50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指摘並無具體實據,自屬空泛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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