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阮慧慧
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林志仁
被 告 黃信茗
被 告 蔡和清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茗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會長,被告蔡和清係屏東農田水利會林邊工作站站長,被告林志仁係屏東農田水利會林邊工作站區段管理員,渠等掌有屏東縣林邊鄉、南州鄉等地區之農田灌溉排水溝工程興建等職務,自訴人阮慧慧係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等3 人於民國102 年間利用修復「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工程名稱「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下稱102 年度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竊佔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工程發包予阮瑞讓(104年5 月19日因病死亡)經營之茂信公司,僱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挖掘灌溉溝渠、建築水泥擋護牆等工程行為。
嗣自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發現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人設置農田灌溉排水溝渠等情形而向林邊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等3 人於104 年12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僅就被告等3 人所涉97年間竊佔系爭土地部分為處分,未論及102 年間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易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該地101 年9 月2 日空照圖、102年4 月16日空照圖、林邊分駐所警員於103 年7 月15日至該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黏貼記錄表、該土地104 年10月30日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4 頁)。
訊據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渠等為農田水利會林邊工作站之人員,因地方農民陳情原來水溝遭毀損,不能灌溉、排水,便決定雇工修復水溝,並無竊佔該土地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
被告蔡和清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竊佔業經自訴人前於103 年間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自訴應屬不合法。
又被告等使用該土地,係經前地主同意,並非無權使用之竊佔,且渠等基於管理水溝之職責,應農民需求而維護舊有水溝原有之排水灌溉功能,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況自訴人於103 年間提出前案竊佔告訴時,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為免糾紛,即已將102年間修復之水圳除去歸還,亦無竊佔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刑事準備書㈠狀、第142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調閱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自訴人另向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及被告等3 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案件之本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22 號民事卷宗影印附卷。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上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此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自訴合法性:自訴人阮慧慧於103 年7 月18日警詢時,對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見東警分偵字第10331769700 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且自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告的部分是102 年的工程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154 頁),可見其確有就被告等3 人所涉102 年間竊佔系爭土地一事提出告訴。
惟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向自訴人表示:「本件有關黃信茗等4 人被告涉嫌竊佔部分是97年,至於102 年的部分,請另提告訴,是否有意見?」(前揭卷202 頁),並檢察官對自訴人前述提告之竊佔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送意旨」亦僅記載為「97年間」之竊佔情形,而未提及「102 年間」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經自訴人就97年及102 年間部分均提起再議,有自訴人之刑事再議狀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聲議字第346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表示:「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中,已當庭曉諭聲請人如欲對102 年所有土地遭挖掘溝渠及建築水泥檔護牆部分追究,請另行提出告訴,而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會針對102年竊佔部分另行提告等情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可憑,因原偵查就此部分並未為偵查,且卷內資料未明,聲請人應另檢據具體事證,逕向原署提出告訴」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可見自訴人雖曾對被告3 人就102 年間所設竊佔系爭土地一事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並未對此實施偵查及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情形不同,自訴人亦不應檢察官自我限縮偵查範圍,而喪失選擇再度提出告訴實施以便檢察官偵查或改提自訴之權利,是本件自訴應屬合法。
辯護人辯稱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客觀上竊佔行為:自訴人阮慧慧雖以105 年12月22日刑事補正狀暨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補正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於102 年間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770 ⑴、770 ⑵、770 ⑶部分,合計共為183.21平方公尺。
惟被告等3 人所為102 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其施工範圍僅限於770 ⑵部分,業據證人阮世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並當庭標示原有水溝位置圖(同卷第211 頁)。
參以自訴人於請求返還土地等另案之系爭土地勘驗筆錄及圖示可知(見本院105 年度潮補字第418 號第44頁至第46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770 ⑵土地所在之B 部分係已拆除之水溝,此核與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人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又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自訴人系爭土地內,僱用不知情工人將渠等「原先所施作之溝渠、水泥擋護牆打碎破壞」等情相符,足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770 ⑴、⑶土地部分,應非被告等3 人於102年度雇工施作工程之範圍。
自訴人所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該地101 年9 月2 日空照圖、102年4 月16日空照圖、林邊分駐所警員於103 年7 月15日至該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黏貼記錄表、該土地104 年10月30日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處分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除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770 ⑵以外,被告等3 人於102年間對於地號770 ⑴、⑶土地部分有雇工施作前述「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難認渠等就地號770 ⑴、⑶土地部分於102 年間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
(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林邊鄉竹林段770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10日重測前為竹子腳段14-3地號,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所有人,為加強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施工使用,農田水利會並於98年間施用「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完畢,有證人即當時林邊工作站站長阮茂林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屏東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畫書、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98年4 月15日)、工程決算書等在卷可稽(見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5 月15日屏農水工字第1040051480號影卷一第3 頁、第200 頁、第292 頁、第303 頁,影卷二第148 頁、第152 頁、第263頁、第266 頁)。
依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所示(見東警分偵字第10331769700 號卷第33頁),自訴人之父阮家珍亦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使用竹子腳段14-3地號土地。
又依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之申請書可知(見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87頁),自訴人及阮琬瓔為確保其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本人所有,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遭屏東農田水利會拒絕後(同卷第91頁簽辦單、第92頁屏東農田水利會函稿),再向屏東農田水利會申請出具該圳路之使用土地仍為本人所有之證明,倘日後不再使用應予歸還,有申請書附卷可佐(同卷第94頁),經屏東農田水利會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自訴人及阮琬瓔,有該會98年9 月28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5952號函在卷可考(同卷第100 頁)。
由此可見,屏東農田水利會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工程時,不僅自訴人及其家屬無反對意見,且自訴人之家屬尚以自身名義或自訴人名義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作為灌溉排水之使用。
即使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自訴人及阮琬瓔,而非阮家珍所有,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實際上未得自訴人同意,但蓋章同意人既為自訴人之父,亦為系爭土地實際耕種人,分據證人阮茂林、阮勝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46頁),證人陳新達、陳新春、陳新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阮家珍為前土地所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則被告等3 人據此信賴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施工完成之「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已徵得阮家珍及其家屬同意施作,均應自始即無竊佔之犯意,合先敘明。
2、自訴人阮慧慧雖否認上開使用同意書、申請書之真實性,辯稱係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偽造,惟阮家珍親自蓋章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使用,業據證人阮茂林、阮勝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46頁),且證人阮陳仟仟證述:阮家珍已於97年12月6 日死亡,且當時他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在處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簽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等情甚明(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0頁正反面),自不能排除阮家珍確有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灌溉排水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況確認所有權人是否仍為自訴人及阮琬瓔一事,除自訴人及其家屬之外,與其他農民及農田水利會並無利害關係,農田水利會應無偽造自訴人及阮琬瓔印章印文,而一再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承租,經不予准許承租,又改為申請出示所有權證明等情之必要。
此外,縱未經自訴人同意,依其所舉前述證據,亦難認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明知或可預見實際同意人阮家珍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情事,故自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3、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雇工施作本件102 年度工程,係起因於農民陳新達、陳新春、陳新郎等人發現流經系爭土地之水溝有堵塞現象,而陳情要求屏東農田水利會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新達、陳新春、陳新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有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5 月15日屏農水工字第1040051480號函暨附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全卷資料(包含屏東農田水利會102 年1 月28日屏農水工字第6號來文簡便答覆表、林邊工作站雇工申請書、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各1 份、施工前照片1 張、施工中相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5 月15日屏農水工字第1040051480號影卷二第283 頁至第297 頁)。
而依前述僱工申請書附記欄「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目前圳路無法流出,須新設連接圳路以利排水」及施工前照片所示可知(見前揭卷第284 頁、第289 頁),之前「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水溝,確實有排水堵塞之情形。
又依前述來文簡便答覆表所示可知(見前揭卷第283 頁),本件102 年度工程,係經屏東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工務組長羅喜願答覆核准僱工,被告等3 人方依其職務內容而參與恢復排水之工程,並非無故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等3 人既信賴在98年間施工完成之「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係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合法狀態,業如前述,則渠等基於恢復前述工程原有排水功能之目的,而僱工施作本件102 年度工程,主觀上係原有合法狀態之復原,縱渠等未於施工前事先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確認實際所有人為何及同意與否,亦屬可能構成過失之問題,應無竊佔之犯意可言。
4、自訴人阮慧慧於103 年7 月18日警詢中對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本件102 年度工程已於102 年2 月1 日施作完成,有屏東農田水利會工程驗收單附卷可佐(見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5 月15日屏農水工字第1040051480號影卷二第292 頁),且本件102 年度工程於施工期間亦無爭議,業據證人阮世博、陳新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等3 人明知或可預見本件102年度工程施作時,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有爭議仍執意施作。
且被告等3 人知悉自訴人不同意施工後,旋於104 年10月間將原先所施作之溝渠、水泥擋護牆打碎破壞,以回復原狀,亦據自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刑事自訴狀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 頁),益徵被告等3 人並無違反自訴人意願施作本件102 年度工程之本意甚明。
5、至阮綜合醫院副院長阮仲鏗106 年5 月25日具狀表示其僅請求阮世博協助包商施工及請款事宜,並未授權阮世博對於需廢水利局舊溝與建新溝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且未依法提示辯論,不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惟此證據僅係阮仲鏗爭執其與阮世博間之契約詳情,與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是否知情無關,難認可佐證被告等3 人有何竊佔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阮慧慧所為舉證及論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林志仁、黃信茗、蔡和清等3 人犯竊佔罪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 人有前述竊佔罪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