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智舜與林幸茹2人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民國104年3
- 二、嗣林祐賢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偵辦,即基於行使偽造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楊智舜及林幸茹部分:
- 二、被告林祐賢部分: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關於被告楊智舜、林幸茹涉犯偽造公文書部分:
- 二、關於被告林祐賢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
- 二、是核被告林幸茹、楊智舜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被告林幸茹、楊智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份文書
- 五、
- 六、量刑:
- 七、緩刑:
- 肆、沒收:
-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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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舜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幸茹
林祐賢
選任辯護人 簡汶珊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105 年度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舜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壹紙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柒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幸茹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壹紙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柒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祐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舜與林幸茹2 人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民國104 年3月6 日核發予楊智舜之母謝月年之附表一所示核准移植之函文(下稱移植證明書),僅能供作證明其上所載植物移植來源合法之用。
詎楊智舜竟分別與林幸茹、林祐賢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由楊智舜交付附表一之移植證明書正本予林幸茹,由林幸茹先將前揭移植證明書正本掃描成圖片檔後,再利用廣告設計軟體更改該公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內容後,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虛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文書共4 紙,繼交付楊智舜,並收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對於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祐賢意圖掩飾其所持有之七里香(月橘)係屬贓物,而於104 年6 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楊智舜偽造樹木移植證明書,楊智舜即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由楊智舜先交付附表一之移植證明書正本予林幸茹,由林幸茹先將前揭公文書正本掃描成圖片檔後,再利用廣告設計軟體更改該公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內容後,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虛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文書共3 紙,繼交付上開3 紙偽造公文書予楊智舜,並收取費用共30元。
復由楊智舜同日下午在屏東縣恆春鎮上林祐賢所開設之按摩店內交付林祐賢,並收取共9,000 元之費用,而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對於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祐賢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偵辦,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出示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偽造移植證明書而行使之;
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春辦公室內應訊時,接續提出上開3 紙偽造之移植證明書向檢察官行使之,並偽稱渠所持有月橘係自楊智舜處所得,為合法來源云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移植樹木及司法機關偵辦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智舜及林幸茹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幸茹及被告楊智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祐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楊智舜、林幸茹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林幸茹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前所為陳述,核屬被告林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祐賢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事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楊智舜(關於證述被告林祐賢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林祐賢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楊智舜經具結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以證人即被告楊智舜(關於指證被告林祐賢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林祐賢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故證人楊智舜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林祐賢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三人暨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楊智舜、林幸茹涉犯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楊智舜、林幸茹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舜、林幸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之移植證明書、附表二之文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林祐賢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林祐賢固坦承其確實持有自被告楊智舜處取得之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3 紙,並持該3 張偽造之公文書向偵查機關行使,表彰其所有之七里香乃係合法取得等情,惟辯稱:我知道我買的七里香是贓物,因為發現有人來拍照,我會緊張,所以才請被告楊智舜幫我,他說會幫我申請移植證明,我不知道他給我的移植證明是偽造的,我一直認為是真的,所以我才出示給警察及檢察官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經查:㈠被告林祐賢前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則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林祐賢是否明知被告楊智舜給予乃偽造之公文書,而與被告楊智舜具犯意聯絡,查:⒈被告林祐賢於104 年9 月3 日偵訊中自白犯行,供承:我承認我買了2 次贓物,都是跟葉勝財接洽的,而我知道公文是假的,那是因為我看到外面有人在拍照,我很緊張,我才跟楊智舜要證明,他怎麼弄出來我不知道,我中午找他,他當天下午就馬上給我了,實際上我是以1 張3,000 元向楊智舜「買」公文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378 頁正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林祐賢找我,跟我說他要3 張移植證明,要移植的樹種、數目、地址、申請人都是林祐賢抄給我的,而他知道正常申請程序要2 到3 個月,當天他拿他員工楊佳勳的證件給我,之後不到1 小時,我就把他要的3 張公文書拿給他了,他知道我給他的3 張公文書是假的等情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277 頁、297 頁、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63頁),而被告林祐賢自承與被告楊智舜認識已久並無宿怨(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舜於一開始接受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祐賢有向其購買七里香,而其給與被告林祐賢移植證明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202頁),而有迴護被告林祐賢之情,且對於自己涉犯偽造之公文書全部坦承,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舜應無動機構陷被告林祐賢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林祐賢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而被告林祐賢爾後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異翻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林祐賢上開辯解,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林祐賢自始即有意與被告楊智舜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公文書:⒈被告林祐賢委託被告楊智舜於移植證明上登載之申請名義人非被告林祐賢本人:被告林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前後花了十幾萬買七里香,其中一部份種植在新埤的老家,而我在要申請證明前,就知道我買的是贓物、不合法,我是用我的員工楊佳勳名義申請,而我認為被告楊智舜可以幫我申請合法的移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證人楊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林祐賢的員工,我不知道老闆用我的名義申請移植證明,那天我去上班,老闆林祐賢只有說要申請東西,說要用我的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倘被告林祐賢主觀上果認為被告楊智舜是要代其申辦真正、合法的移植證明書,以便其購入之贓物七里香可不被發現,衡情自應以自己以受移植人,以便日後司法機關追查時,提出為有利自己之證明,則其既主張其主觀上認知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文書為真實,然其欲擬作自己持有七里香之合法證明卻不登載自己名字,顯與常情不合。
⒉被告林祐賢收受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3 紙文書後,僅需略加檢視內容,即可知悉該3 紙文書乃偽造:被告林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被告楊智舜給我三張證明,我有看到「鎮長盧玉棟的章」,「內容是七里香八株」,但我知道我只有六株,所以我有問楊智舜,楊智舜說只能開多不能開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又立即改稱:這些證明每一份都花3,000 元申請的,「公文內容我都沒有看」,就直接拿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稱:當時我沒有看內容,只有認關防章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林祐賢於拿到3 紙公文書後,究竟有無觀看文書內容,其於同一準備程序中已更變三次辯詞。
且則不論被告係確認有無鎮長盧玉棟章抑或鎮公所之關防章,衡情,其花費每張高達3,000 元之費用取得之公文書,應會確認是否如其所預想,得以用來證明其所購買之贓物(七里香)乃有合法來源,是被告一開始所述有確認公文書之內容,較為可信。
則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識字,且深具社會經驗之人,就被告楊智舜所交付之附表5 至7 之3 紙文書內,一眼即可知悉,主旨與說明所載之樹木種類、數量均不合,且字體較為粗黑,下方正本部分仍屬名謝月年,其偽造之手法極為粗糙且草率,倘被告林祐賢認為係合法取得,則何以相信連續3 份文書中之主旨與說明均完全不合之公文書確為公務員所製作,益徵被告林祐賢明知被告楊智舜係偽造該證明文書,且可作為其持有七里香之來源合法證明。
㈣被告林祐賢自承其持有之該6 株七里香均為贓物,亦供稱其向被告楊智舜取得移植證明之目的,在於使該6 株七里香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則若該6 株七里香為贓物,亦即無合法之來源可供承辦人員查證,進而登載於移植證明上,且其委請被告楊智舜「申請」時,該6 株七里香已種植在其家中,顯已不可能再有移植來源可供主管機關查證進而登載於證明上,故被告林祐賢顯然自始明知該證明不可能係合法取得。
㈤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祐賢辯護稱,被告林祐賢主觀上係認為該證明為被告楊智舜勾結屏東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後,由該承辦人為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所製作,而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但倘如此,該等移植證明上所登載關於受移植之地號、受文者、樹種及數量等事項,即應符合被告林祐賢之要求,而不可能出現如此離譜之錯誤;
再者,若該等文書均確由承辦公務員所核發,且如被告林祐賢所稱,係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行完成取得,則為求日後為司法機關偵查時,能掩飾其所持有之七里香為贓物,其應要求被告楊智舜取回該移植證明,並由該承辦公務員更正之,但被告林祐賢竟容任該移植證明上有上述之明顯錯誤,其顯然明知並非由承辦之公務員所製作。
㈥被告林祐賢自承,其總共購入12株贓物七里香,花費十數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等七里香之市價更遠高於此數,屏東恆春鎮公所承辦核發移植證明業務之公務員顯無理由不知此情,則對於掩飾並製作上述高達數十萬元贓物之合法來源之公務員,若果有受賄以製作不實證明之意,衡情顯不可能甘冒動輒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刑責,卻只收受不到9,000 元之對價(被告林祐賢所辯稱之主觀想法,其所交付之9,000 元中,顯需扣除被告楊智舜居間行賄之對價),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林祐賢之主觀上顯然不可能認為,該等移植證明果係承辦公務員所製作核發,而早從「其持有之七里香為贓物,不可能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其支出之代價與欲掩飾之贓物價值及公務員可能面對重刑之風險顯不相當」等情況中,明知其支付被告楊智舜每張3,000 元之代價,係為取得被告楊智舜自行偽造或變造之移植證明。
㈦至被告林祐賢與辯護人雖稱,若非基於信任被告楊智舜,而未想到被告楊智舜會偽造移植證明,被告林祐賢應能從該移植證明有上述明顯而離譜的瑕疵等語,但被告林祐賢確有發現該移植證明上所載數量不對,已經被告林祐賢所自承,可見其確有接受被告楊智舜交付時查看,於親見該等瑕疵後仍然收受,足見其並非當然盲目地信任被告楊智舜,只是認為只要有該移植證明之形式文書,即可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所以才敢於(至少)明知該偽造之移植證明上所示之七里香數量明顯不符,仍貿然於警方及檢察官面前出示之,故被告林祐賢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祐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
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依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長王禮賢」之印文為公印文,即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附表一之移植證明函文正本,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核准且證明七里香移植之來源及移植目的地,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而被告林幸茹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將該原移植證明函文正本掃描至電腦後,再從電腦中修改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顯已變更該原有文書之本質,且具有創設性,自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偽造之「鎮長盧玉棟」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二、是核被告林幸茹、楊智舜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而被告林祐賢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林幸茹、楊智舜掃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同時掃描偽造一般印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林祐賢偽造該3 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幸茹、楊智舜偽造「鎮長盧玉棟」印文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幸茹與被告楊智舜就附表二偽造公文書7 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幸茹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3 份偽造公文書間,雖與被告林祐賢並無直接接觸而串謀,然透過被告楊智舜之聯絡,且被告三人間均有偽造前開公文書之犯意,仍應認被告林幸茹、楊智舜與被告林祐賢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偽造公文書3 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幸茹、楊智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3 份文書之行為,係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㈠被告林幸茹、楊智舜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4 及編號5 至7 共5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祐賢所犯之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應分論併罰,然按「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林祐賢偽造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移植證明之意思,目的乃在於將來遭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時,可提出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因其偽造行為於104 年6 月11日前,而其行使行為在104 年6 月30日而影響其吸收關係。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六、量刑:㈠被告林幸茹:爰審酌被告林幸茹為圖收取複印費用,即以電腦軟體修改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屏東恆春鎮公所所對於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甚至使購買不法來源樹木之人得以規避查緝,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楊智舜:爰審酌被告楊智舜利用自家經營園藝生意之外觀,竟不思以合法程序申請移植許可,為求快速販賣樹木及幫助被告林祐賢規避查緝,取其先前得屏東恆春鎮公所之移植許可函文加以偽造,足生損害於屏東恆春鎮公所對於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楊智舜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偽造之公文書尚未交付與第三人,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林祐賢:爰審酌被告林祐賢不思以合法途徑購買七里香,而向他人故買贓物後,除間接助長他人竊盜林木之風氣外,亦造成山林遭受濫墾,其行為已不可取,竟於收受贓物後為規避檢警之查緝,而偽造屏東恆春鎮公所之移植許可函文,並進而持該函文向檢警主張其所有之七里香有合法來源,試圖掩飾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於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林祐賢自85年起即有多起重利、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及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楊智舜所犯五罪間,具體求刑宣告刑各2年、林祐賢部分具體求刑宣告刑2 年6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被告楊智舜部分,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楊智舜之罪責相當。
另被告林祐賢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祐賢於搜索及偵訊程序中,態度不佳之事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七、緩刑:被告林幸茹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林幸茹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幸茹上開所宣告主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
然審之被告林幸茹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幸茹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或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幸茹於前揭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肆、沒收: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附表一之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1 紙,為被告林幸茹、楊智舜據以用來製作附表二所示文書,為供被告林幸茹、楊智舜為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二文書7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7 紙,均為被告林幸茹、楊智舜所偽造,而其中編號5 至7 部分之文書3 紙為被告林祐賢所持有,係供被告林祐賢倘因購買贓物接受調查時,用以證明之物,足見附表二所示7 紙文書均係被告林幸茹、楊智舜為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3 紙文書均為被告林祐賢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上開扣案之附表二文書7 紙中所偽造之「鎮長盧玉棟」之印文共7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鎮長盧玉棟」之印文,故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⒈被告楊智舜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楊智舜交付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偽造之公文書給予被告林祐賢,向被告林祐賢收取9,000 元,此乃被告楊智舜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為9,000 元現金,價額、數額均明確,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併予敘明。
⒉被告林幸茹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幸茹偽造附表二所示7 紙偽造之公文書後,向被告楊智舜收取費用70元,此乃被告林幸茹偽造附表二之公文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同前所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之。
㈣未扣案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至被告林幸茹係受雇於華彩印刷公司,其係用上開公司所有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更改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且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此為被告林幸茹所供承(見警卷第44頁、45頁),故上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5 年7 月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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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 │ │ │
├──────┤ │ │
│發文日期及字│ 主旨 │ 說明 │
│號 │ │ │
├──────┤ │ │
│受文者 │ │ │
├──────┼─────────┼─────────┤
│屏東縣恆春鎮│有關台端申請本鎮恒│一、復台端104 年3 │
│公所 │東段99地號等1 筆土│ 月4日申請書。 │
│ │地,擬移植月橘(七│二、業經104 年3 月│
├──────┤里香)3株乙案 │ 6 日會勘結果,│
│104年3月6日 │ │ 恒東段99地號土│
│恆鎮觀農字第│ │ 地上確有擬移植│
│00000000000 │ │ 月橘3 株,請於│
│號 │ │ 104 年4 月6 日│
├──────┤ │ 前移植完成。 │
│謝月年 │ │三、移植目的地:台│
│ │ │ 南市安定區蘇厝│
│ │ │ 里304-9 號,聯│
│ │ │ 絡人:詹振昌君│
│ │ │ ,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四、本案不得假藉名│
│ │ │ 義改變地形,越│
│ │ │ 界開挖及盜採伐│
│ │ │ 林木等行為,倘│
│ │ │ 有違,將依相關│
│ │ │ 規定辦理。 │
│ │ │五、若本案有涉及水│
│ │ │ 土保持法開挖整│
│ │ │ 地,仍請申請人│
│ │ │ 依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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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虛偽移植內容 │虛偽申請│虛偽會勘│虛偽移植之│行為人(被告)│
│ ├──────┤ │日期 │日期 │目的地 │ │
│ │ 地 點 │ │ │ ├─────┤ │
│ │ │ │ │ │聯絡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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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至│主旨:月橘1 株 │104 年3 │104 年3 │屏東縣春日│楊智舜 │
│ │6 月之甲時日│說明:月橘1 株 │月4日 │月5日 │鄉七佳村自│林幸茹 │
│ ├──────┤ │ │ │強一路20號│ │
│ │屏東縣恆春鎮│ │ │ ├─────┤ │
│ │恆南路159 號│ │ │ │卓英梅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
│ 2 │104 年4 月至│主文:月橘3 株 │104 年3 │104 年3 │屏東縣春日│楊智舜 │
│ │6 月之乙時日│說明:月橘6 株 │月4日 │月5日 │鄉七佳村自│林幸茹 │
│ │ │ │ │ │強一路20號│ │
│ ├──────┤ │ │ ├─────┤ │
│ │屏東縣恆春鎮│ │ │ │卓英梅 │ │
│ │恆南路159 號│ │ │ │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
│3 │104 年4 月至│主旨:月橘3 株 │104 年3 │104 年3 │屏東縣車城│楊智舜 │
│ │6 月間某丙時│說明:月橘25株 │月4日 │月5日 │鄉新街村保│林幸茹 │
│ │日 │ │ │ │新路74-1號│ │
│ ├──────┤ │ │ ├─────┤ │
│ │屏東縣恆春鎮│ │ │ │吳金城 │ │
│ │恆南路159 號│ │ │ │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
│4 │104年4至6月 │主旨:月橘3 株 │104年3月│104年3月│彰化縣溪湖│楊智舜 │
│ │不詳丁時日 │說明:月橘2 株 │4日 │5日 │鎮竹福路韶│林幸茹 │
│ │ │ │ │ │安巷38號 │ │
│ ├──────┤ │ │ ├─────┤ │
│ │屏東縣恆春鎮│ │ │ │黃添和 │ │
│ │恆南路159 號│ │ │ │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
│5 │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 株 │104 年5 │104 年5 │屏東縣新埤│楊智舜 │
│ │ │說明:黃景5 株 │月10日 │月20日 │鄉建功村中│林幸茹 │
│ ├──────┤ │ │ │興路6號 │林祐賢 │
│ │屏東縣恆春鎮│ │ │ ├─────┤ │
│ │恆南路159 號│ │ │ │楊佳勳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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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 株 │104 年5 │104 年5 │屏東縣新埤│楊智舜 │
│ │ │說明:九重葛5 株│月10日 │月20日 │鄉建功村中│林幸茹 │
│ ├──────┤ │ │ │興路6號 │林祐賢 │
│ │屏東縣恆春鎮│ │ │ ├─────┤ │
│ │恆南路159 號│ │ │ │楊佳勳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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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 株 │104年5月│104年5月│屏東縣新埤│楊智舜 │
│ │ │說明:月橘8株 │10日 │20日 │鄉建功村中│林幸茹 │
│ ├──────┤ │ │ │興路6號 │林祐賢 │
│ │屏東縣恆春鎮│ │ │ ├─────┤ │
│ │恆南路159 號│ │ │ │楊佳勳 │ │
│ │華彩印刷公司│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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