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17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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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友罹患癌症,希望能陪在其身旁治療,且家中有未滿12歲的幼童,現由其母親照顧,希望能出去陪伴,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訊問後,認其寄藏手槍之犯嫌重大,且遭法院及地檢署多次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除本案外,另於105 年間涉犯相類案件,是如任聲請人在外,聲請人自有再度違反相類案件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8 月14日起羈押被告。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自白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就聲請人係受託保管(而非單純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名弘、黃寶賢供、證明確,是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犯嫌重大。

而聲請人既自承持有改造手槍之情事,自可預期未來刑期甚重,佐以聲請人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又衡以槍枝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大,持有該類物品對社會具重大潛在威脅,然聲請人除本案外,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聲請人於105 年間2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查獲,則聲請人非無擁槍自重之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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