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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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聰峰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間之不詳時間,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年籍不詳、代號「葳嵐」之人,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5 月28日5 時2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土造金屬撞針3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聰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6 頁),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第5 至12頁、第30至38頁),復有扣案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在案可證,而扣案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之鑑定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之3 支撞針均屬土造金屬撞針;

又該土造金屬撞針3 支,經內政部審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9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25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是要製造合法零配件等語,然該次警詢時警方詢問之重點在於扣案之鐵製槍管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並未詢及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被告前開供稱其有製造合法零配件等語係針對警方所詢之前開鐵製槍管之說明,並非表示本案扣案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亦為其所製造,而前開扣案之鐵製槍管經內政部審認後亦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縱曾坦承其有製造前開鐵製槍管之行為,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為其所製造,辯稱該土造金屬撞針3 支係其於網路上購買生存遊戲瓦斯槍零件所附帶等語,並提出網路賣家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在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05 頁至10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3 支土造金屬撞針係為被告所製造,自難僅憑本案扣得大批電工器械逕認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為被告所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件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查被告前開時、地同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製金屬撞針3 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在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其明知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予以持有,自有可議;

然念及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僅供個人收藏、把玩之犯罪動機,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為撞針,在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玻璃電動門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育有二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暨其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約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核先敘明。

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電鑽夾組1 盒、電鑽1 支、切斷機1 具、切片14片、拋光組11片、砂輪機1 組、套筒1 組、氣動套筒1 盒、木工鑽頭1 組、鐵槌2 支、梅花扳手6 支、鉗子4 支、尖嘴鉗5 支、PU剪2 支、銼刀7 支、扳手7 支、活動扳手3 支、六角扳手1 組、螺絲起子4 支、撥線鉗3支、管路扳手4 支、塑膠鎚1 支、鑽尾5 支、鐵製鑷子5 支、剪刀2 支、鐵刷2 支、星形扳手1 組、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盒3 盒、鐵製大鐵管5 支、小鐵管4 支、鐵製短槍管5支、彈簧2 條、二氧化碳鋼瓶50支、散彈2 顆、散彈配件1包、塑膠BB彈1 包、槍支零件7 包、CZ75型二氧化碳短槍1支(序號11K896 13 )、二氧化碳短槍1 支(無序號)、瓦斯短槍1 支、瓦斯氣瓶1 瓶、攻牙組1 組、雕刻機1 組、挫刀3 支、鐵製長槍管3 支、鯉魚鉗1 支、鐵製游標卡尺1 支等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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