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2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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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旭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旭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及未擊發子彈伍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旭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宏」之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含金屬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其中金屬彈匣1 個及未擊發子彈5 顆已扣案,其餘均未扣案,未扣案之4 顆子彈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二、游旭斌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30分至50分之間,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防波堤處,因釣魚拋竿與同在旁邊釣魚之鍾育琳起爭執,游旭斌心生不滿,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V5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前開槍、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上揭鹽埔漁港防波堤,對鍾育琳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不然就讓你死等語,並對空射擊鳴槍1 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鍾育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游旭斌以前開行為恐嚇鍾育琳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鍾育琳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尾隨,於同日23時分至50分許,行經鹽埔漁港入口處進海宮廟前道路時,鍾育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快速駛過游旭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游旭斌因而心生不滿,即放倒前開機車,取出上開槍枝,於鍾育琳通過其機車往前行駛後再迴轉快速駛至其機車附近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槍枝朝鍾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向開槍射擊1 次,惟子彈未打中,復於鍾育琳往前行駛又再次迴轉快速行駛經過其機車附近時,持前開槍枝再次朝鍾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向開槍射擊1 次,而擊中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引擎蓋脫漆凹陷(所涉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於鍾育琳往前行駛後第三次迴轉快速駛過其機車附近時,持前開槍枝朝鍾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方向開槍射擊1 次,惟並未打中,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鍾育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鍾育琳再次往前行駛尚未迴轉時,游旭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回程途中經過某魚塭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於該魚塭內(未扣案)。

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前開道路上扣得未擊發子彈5 顆、金屬彈匣1 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游旭斌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旭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58頁、第77頁、第80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鍾育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4頁,105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198 至203 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各1 份、案發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8 張、鹽埔漁港全景及進海宮廟前道路google街景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至2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210 頁、第323 至336 頁、第381 至384 頁)。

又警方於前開鹽埔漁港入口處進海宮廟前道路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未擊發子彈5 顆、金屬彈匣1 個等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8至90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69至71頁、第380 頁、第385 至391 頁)。

又扣案之彈殼1 個、未擊發子彈5 顆及金屬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5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三、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本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刑鑑字第1050000114號鑑定書、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4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395 頁),又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惟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於進海宮廟前道路路旁於數公尺外之距離朝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方向開槍,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因而遭子彈高速自右側擦過,導致該引擎蓋有明顯脫漆凹陷之情形,則該改造手槍既可於數公尺外之距離自發射子彈側面擦過該引擎蓋即造成該引擎蓋明顯脫漆損壞,該槍枝所發射之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可能性極高,可認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應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方向射擊,顯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惟查: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拿槍朝被害人射擊是朝斜上開槍,我沒有向車子開槍,不然怎麼會沒打到,當時會開槍是因為被害人開車出來要撞我車子,在進海宮附近我不小心自己摔倒,摔倒後對方來回4 、5 趟要撞我的意思,所以在他開車要撞我時我才拿槍射擊,我是要嚇嚇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 頁反面),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對空鳴槍後,就騎機車離開,對方開車在後面追,是對方開車離我太近了,我緊張所以就摔倒,摔倒後要爬起來,對方開車到前面後又迴轉要撞我,但是我都跳開,然後對方又在前面迴轉又再撞我,我也跳開,這樣一共有好幾次,我沒有辦法忍受,所以只好開槍,我有朝他的汽車開槍但我有打高一點,我不想打到他的人,我也不會打人,我是想警告而已,他的汽車引擎蓋上面有彈痕是因為我槍拿太低了才打到引擎蓋,我沒有打他的人的意思,如果要打的話他在我旁邊就直接打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172 至17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不然我就直接對他開槍就好了,怎麼需要對空鳴槍,我那時候在騎車一開始不知道他在追我,是他的車靠過來我才摔到,他繞回頭車頭向著我想要撞我,我才跳開,我當時也想走,但我車子牽起來他又來了,我開槍是為了要嚇阻他,讓我走就好,不要再逼我了,後來他沒有再過來我就乘機走掉了;

我跟被害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7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坐在機車上倒退機車,被害人駕駛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疾駛而來,被告有向被害人開槍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盡頭開去,被告再次牽機車;

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至道路盡頭處又掉頭再次往回疾駛,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有舉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畫面右下方開去;

被告走回機車再次牽起機車,被害人駕駛小客車又從畫面右下角疾駛而來,被告先往路邊閃開,又走道路上再次有舉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盡頭開去;

被告又再次牽起機車,但機車並未牽起,被告突然放倒機車,此時被害人車輛從鏡頭右下方往道路盡頭疾駛而去,被告有朝被害人車輛開槍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盡頭開去,被告牽起機車迴轉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同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向無仇怨,僅係當日因釣魚拋竿細節發生口角,被告雖於進海宮廟前道路時有朝被害人車輛方向開槍射擊之動作,然當時係被害人先駕駛車輛快速朝被告機車附近駛過,被告方以開槍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被告第一次開槍後仍持續駕駛該車輛來回於該道路上高速迴轉數次,被告方有後續開槍之舉動,而非被告一發現被害人開車尾隨即主動開槍射擊;

再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數次試圖牽起機車,然均因被害人駕駛車輛高速逼近身旁行駛經過,而被迫放倒機車往路旁閃避,最後係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暫時離開現場尚未迴轉之際,牽起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由此可認被告當時實際上係立於較被動之地位,其並非第一時間即主動開槍,且其於此段過程中亦數度試圖離開現場而未果,若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當於前開鹽埔漁港防波堤對空鳴槍之時即可朝被害人近距離開槍,或於進海宮廟前道路發現被害人駕駛車輛在後跟蹤時,即主動朝被害人連續開槍,以遂其意,然被告既未於第一時間開槍,且又於開槍射擊後數度試圖牽起機車離開現場,然均因被害人駕駛車輛高速來回迴轉而未果,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車是新車,我有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辦,是不是要撞他,我在想若是不撞他,他可能會跑掉,日後我的麻煩就大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200 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開車在原地繞,是因為不想讓他跑走,我不想讓他牽機車離開,我當時車速應該有點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反面),可知被害人確實係以高速駕駛車輛之方式來回經過被告身旁,則被告是否可於短時間內即瞄準高速行駛車輛內部之被害人而致其於死地,已非無疑;

是依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開槍之時機、行為時之反應、開槍後續動作等情況,被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嫌隙,顯無非殺死對方,始足洩恨之情節,復參酌前述被告開槍之手段、過程、情節、開槍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為持前開槍枝朝被害人車輛射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此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恰,業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至為警查獲時而行為終了,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於進海宮廟前道路係於同一時間、對同一車輛,接續射擊數次,其各次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被告係早已持有未扣案上開槍枝,後於104 年12月25日始起意持上開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與其於104 年12月25日所為恐嚇犯行間,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又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嗣於騎乘機車至進海宮廟前道路始生恐嚇之故意,而持前開槍彈朝被害人射擊,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卻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復僅因與他人因釣魚細故產生爭執,即持該把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復又因對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方式不滿而朝被害人車輛開槍,藉此恐嚇被害人,顯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亦已造成他人心生恐懼,所為自屬非是,且其前有殺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有悔意,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遊覽車板金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金屬彈匣1 個,為未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主要組成結構之一部分,且為金屬材質,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未擊發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留存本局建檔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471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395 頁),是該子彈5 顆既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然前開未擊發子彈5 顆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且為被告持之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彈殼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深色外套1件、黑色膠帶4 捲,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新園鄉鹽埔提防某養殖魚塭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201 頁),惟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綽號號「明宏」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持有,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進海宮廟前道路朝被害人車輛射擊數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4 顆子彈均未扣案,且本案扣案之未擊發子彈5 顆,經鑑定後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該4 顆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該4 顆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要件,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即難僅憑作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論其內部裝填之子彈亦均同樣具有殺傷力。

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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