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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仕勳
被 告 吳幸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3215號、第5336號、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萬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許仕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內含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吳幸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馬萬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吳幸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馬萬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吳幸彰與許仕勳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各列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孔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興及楊旭仁。
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一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該列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文。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與吳幸彰二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列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冬。
㈣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與許仕勳二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列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吉。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依法對馬萬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2 月24日15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馬萬山之友人楊旭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將馬萬山拘捕到案,同時對馬萬山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7 萬9400元、海洛因1 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復經徵得馬萬山之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A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安非他命1 瓶、分裝塑膠袋1 批、葡萄糖粉1 包及電動攪拌機1台等物;
另因楊旭仁在警方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前先行外出,迨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馬萬山當日所攜往上開住處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海洛因4 包及附表五編號3 ~7 號所示安非他命21包、海洛因4 包、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等物遺留在上開住處,遂將馬萬山所有上開物品攜離上開住處欲歸還馬萬山,適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20分許,警方監控發現楊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莊淑雯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許,經取得楊旭仁及莊淑雯同意,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8 號房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徵得楊旭仁之同意,於105 年2 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楊旭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A2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楊旭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有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幸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馬萬山、吳幸彰對於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孔智雄、陳順興、楊旭仁、潘秋冬、陳世文、許順吉6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毒品收受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譯文頁碼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3 人與前揭毒品收受人所述前情。
再警方於經合法搜索並扣得事實欄三所載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6頁、聲搜卷第138 、143 頁、偵卷一第17~19頁、聲搜卷第139 ~142 頁、第144 ~151 頁)。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含有該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3、108 、114 、118 頁)。
以被告馬萬山持有毒品之數量、分裝情形及扣案分裝塑膠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足以佐證被告馬萬山、吳幸彰、許仕勳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綜上,上開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幸彰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經查: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2.「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3.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
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乃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
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4.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5.末按甲基安非他命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此經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曾以104 年10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49907021號函解釋。
查被告馬萬山、許仕勳雖陳稱其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然馬萬山又稱其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吉,係以轉讓毒品意思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其等目的乃供許順吉施用毒品,顯非供醫藥、科學上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論處。
6.從而,核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及被告吳幸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馬萬山及被告許仕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馬萬山、許仕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因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後法、重法之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得予審理,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馬萬山上開6 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馬萬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幸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馬萬山、吳幸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部分: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馬萬山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賣出毒品所得價金為2500元,價值尚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1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尚屬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馬萬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馬萬山單獨一人或與吳幸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及其等之前科、關係,上揭犯行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馬萬山、吳幸彰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許仕勳前有竊盜、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均不致使其所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而被告馬萬山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前揭毒品予他人,被告許仕勳、吳幸彰亦分別與馬萬山共同為其中一次之販毒或轉讓行為,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馬萬山遭查獲時所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多且純,且均供其預備販出所用(詳如下述),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本應重責;
惟念其等於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要求為無益之調查,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認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請判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仕勳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被告馬萬山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轉讓毒品之對象有2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1月至105 年1 、2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文字修正,第19條第1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並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及追徵規定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1 包,即警一卷第108 頁編號33)、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馬萬山自承為欲供下次販賣所用(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經送驗結果確含該等毒品成分(見各編號之「備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馬萬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2 ),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各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馬萬山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3 、5 、6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馬萬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許仕勳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頁、第106 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上揭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分裝塑膠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馬萬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背面),應依前揭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
是就被告3 人間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在其等共犯之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毒品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馬萬山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馬萬山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等語。
然被告馬萬山稱該等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認定與被告馬萬山施用毒品有關而宣告沒收,另卷內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尚嫌乏據。
另其餘列於附表,與本案無關之物,皆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266200號 │
├───┼────────────────────────────┤
│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0825200號 │
├───┼────────────────────────────┤
│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 │
├───┼────────────────────────────┤
│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 │
├───┼────────────────────────────┤
│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 │
├───┼────────────────────────────┤
│偵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6號 │
├───┼────────────────────────────┤
│偵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 │
├───┼────────────────────────────┤
│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1 │
├───┼────────────────────────────┤
│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2 │
├───┼────────────────────────────┤
│聲搜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14號 │
├───┼────────────────────────────┤
│本院卷│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
└───┴────────────────────────────┘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犯罪時間│販賣或轉│犯罪過程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為人 │ │讓數量及│ │ │ │
│ ├───┼────┤金額(新│ │ │ │
│ │販賣或│犯罪地點│臺幣) │ │ │ │
│ │轉讓毒│ │ │ │ │ │
│ │品對象│ │ │ │ │ │
├─┼───┼────┼────┼──────────────┼───────────┼─────────────┤
│ 1│馬萬山│⑴交付毒│甲基安非│馬萬山於105 年1 月28日23時46│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品時間:│他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 25頁、偵卷一第15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楊旭仁│105 年1 │(重量不│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旭仁所持之09│ 、第167 頁、本院卷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 │月28日23│詳),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82頁背面)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時43分通│額5,000 │品事宜,約定由馬萬山直接到楊│②證人楊旭仁證述(偵卷│表三編號四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話結束後│元。 │旭仁左列租屋處進行交易,馬萬│ 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附表五編號六之電子磅秤壹│
│ │ │某時。 │ │山於當日先交付5,000 元甲基安│ 、第153 頁、第167 頁│台、編號七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⑵收取毒│ │非他命1 包與楊旭仁,而楊旭仁│ ) │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品價金時│ │所欠付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間:105 │ │馬萬山另於105 年2 月3 日19時│ 一第138頁) │幣伍仟元沒收。 │
│ │ │年2 月3 │ │09分許,再以其所持之00000000│ │ │
│ │ │日19時09│ │9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旭仁所持│ │ │
│ │ │分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聯│ │ │
│ │ ├────┤ │繫由馬萬山直接到楊旭仁左列租│ │ │
│ │ │楊旭仁位│ │屋處,向楊旭仁收取5,000 元毒│ │ │
│ │ │於屏東縣│ │品價金,並由楊旭仁於105 年2 │ │ │
│ │ │南州鄉南│ │月3 日19時09分通話後某時,在│ │ │
│ │ │平巷25號│ │楊旭仁左列租屋處內,交付所欠│ │ │
│ │ │租屋處內│ │負5,000 元毒品價金與馬萬山。│ │ │
├─┼───┼────┼────┼──────────────┼───────────┼─────────────┤
│ 2│馬萬山│105年2月│甲基安非│馬萬山於105 年2 月1 日16時40│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日16時 │他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 26頁、偵卷一第5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陳順興│52分通話│(重量約│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順興所持之09│ 第148 頁、第167 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 │結束後30│19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本院卷第82頁背面)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分鐘內。│,約定金│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期│②證人陳順興證述(他卷│表三編號四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額8,000 │間又有右列通聯繫電話,最後於│ 二第81頁背面、第56頁│、附表五編號六之電子磅秤壹│
│ │ │屏東縣東│元,僅收│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交易地│ 、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台、編號七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港鎮鎮海│到3,000 │點交易,馬萬山即交付甲基安非│ 153 頁) │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路上「萊│元, │他命1 包(價值8,000 元)與陳│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爾富超商│。 │順興,而陳順興先交付3,000 元│ 一第138頁) │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附表四│
│ │ │」前某處│ │款項與馬萬山,尚欠負5,000 元│ │編號一(編號三十三)、附表│
│ │ │ │ │未支付。 │ │五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共貳拾貳包(含包裝袋│
│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3│馬萬山│105年1月│甲基安非│潘秋冬先於105 年1 月28日20時│①被告馬萬山自白(見偵│馬萬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吳幸彰│28日21時│他命1小 │09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 卷一第102 頁、警一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通話結束│包(重量│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馬萬山所持之│ 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潘秋冬│後1、2小│1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卷第82頁背面)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時內 │金額2,00│毒品事宜,期間又有右列數通聯│②被告吳幸彰自白(警一│表三編號四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0元 │繫電話,最後於左列交易時間,│ 卷第50頁、偵卷一第 │、附表五編號六之電子磅秤壹│
│ │ │潘秋冬位│ │馬萬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 100 頁至第101 頁、本│台、編號七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於屏東縣│ │吳幸彰,由吳幸彰攜帶甲基安非│ 院卷第83頁) │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枋寮鄉太│ │他命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甲基│③證人賴秋冬證述(見警│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源村太源│ │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價值│ 一 卷第181 頁至第182│幣貳仟元沒收。 │
│ │ │路81號住│ │約2,000 元)交與潘秋冬,而潘│ 頁、他卷二第71頁) │吳幸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內 │ │秋冬當場交付2,000 元與吳幸彰│④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後,吳幸彰再將2,000 元轉交與│ 第63頁背面) │月。 │
│ │ │ │ │馬萬山。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 │ │ │ │表三編號四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 │ │ │ │、附表五編號六之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編號七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 │ │收。 │
├─┼───┼────┼────┼──────────────┼───────────┼─────────────┤
│ 4│馬萬山│105年2月│海洛因1 │孔智雄先於105 年2 月12日17時│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2日18時│小包(重│04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 26頁、偵卷一第149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孔智雄│11分通話│量0.4公 │號行動電話傳送購買毒品暗語「│ 、第167 頁、本院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結束後30│克),金│看到信息回通電話給我~孔子要│ 82頁背面) │號○○○○○○○○○○號 │
│ │ │分許。 │額2500元│上學」之簡訊予吳幸彰所持之09│②證人孔智雄證述(警一│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 │ │高雄市林│ │品事宜,因吳幸彰不了解該簡訊│ 、他卷二第171 頁、偵│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四之│
│ │ │園區沿海│ │意義為何,遂將電話轉交與在場│ 卷一第149 頁) │分裝塑膠袋壹批、附表五編號│
│ │ │路上「麥│ │馬萬山繼續聯繫,最後於左列交│③證人吳幸彰證述(警一│六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七之│
│ │ │當勞商店│ │易時間,由馬萬山攜帶甲基安非│ 卷第51頁、偵卷一第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附│
│ │ │」前某處│ │他命1 包(價值約2,500 元)前│ 149 頁、第167 頁、本│表二編號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交易,孔智雄交│ 院卷第83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付2500元與馬萬山後,馬萬山即│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
│ │ │ │ │交付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 一第139頁) │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價值2,500 │ │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 │元)與孔智雄。 │ │。 │
├─┼───┼────┼────┼──────────────┼───────────┼─────────────┤
│ 5│馬萬山│105年2月│無償轉讓│許順吉於105 年2 月16日19時40│①被告馬萬山自白(見警│馬萬山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 │許仕勳│16日19時│1小包甲 │分25秒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 一卷第27頁、偵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0分後某│基安非他│84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馬萬山所持│ 150 頁、本院卷第83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許順吉│時 │命(重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馬│ 背面)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成年├────┤不詳,無│萬山直接與許順吉聯繫購買毒品│②被告許仕勳自白(見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
│ │人) │高雄市林│證據證明│事宜,期間馬萬山再以所持之09│ 一卷第42頁、偵卷一第│別含門號0九八三0六五八六│
│ │ │園區沿海│淨重10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仕勳所│ 150 頁、本院卷第83頁│一號、○○○○○○○○○○│
│ │ │路上麥當│克以上)│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
│ │ │勞商店旁│。 │,囑咐許仕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③證人許順吉證述(見他│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
│ │ │某處 │ │前往左列地點與許順吉進行交易│ 卷二第26頁) │徵其價額。 │
│ │ │ │ │,因馬萬山無法提供許順吉所欲│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許仕勳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 │購買毒品數量,所以許仕勳遂將│ 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所攜帶僅供施用4 、5 次數量(│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 │日。 │
│ │ │ │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 │ │ │讓予許順吉施用。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
│ │ │ │ │ │ │別含門號0九八三0六五八六│
│ │ │ │ │ │ │一號、○○○○○○○○○○│
│ │ │ │ │ │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馬萬山│104年11 │無償轉讓│陳世文於104 年11月11日11時前│①被告自白(見警二卷第│馬萬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1日11│僅供1次 │某時,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 3 頁、偵卷一第16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陳世文│時許。 │施用數量│62號與馬萬山所持行動電話0985│ 、本院卷第83頁背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
│ │(成年├────┤之海洛因│994797號聯繫後,陳世文前往馬│②證人陳世文證述(警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人) │馬萬山位│(重量不│萬山左列租屋處,馬萬山以供1 │ 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 │
│ │ │於屏東縣│詳,無證│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卷一第168 頁) │ │
│ │ │新埤鄉箕│據證明淨│,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③陳世文驗尿報告(警二│ │
│ │ │湖村某租│重5 公克│,提供陳世文於左列時間,在左│ 卷第24 至25頁) │ │
│ │ │屋處 │以上)。│列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 │ │
│ │ │ │ │用1 次。 │ │ │
└─┴───┴────┴────┴──────────────┴───────────┴─────────────┘
附表二(馬萬山身上所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新臺幣現金 │ 79400│馬萬山所有,內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
│ │ │ 元│所得。 │
├──┼───────┼───┼────────────────┤
│ 2 │海洛因 │ 1 包│馬萬山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 │ │ │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施用毒品)。│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73│
│ │ │ │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732 公克、檢驗後0.72│
│ │ │ │2 公克(扣案編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保字第40號)。│
├──┼───────┼───┼────────────────┤
│ 3 │行動電話 │ 1支 │插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廠牌:ASUS、顏色:黑色。 │
└──┴───────┴───┴────────────────┘
附表三(馬萬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A租屋處所 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瓶 │馬萬山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 │起訴書原載為安│ │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施用毒品)。│
│ │非他命)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0876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8 頁),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 │前淨重2.228 公克、檢驗後淨重2.20│
│ │ │ │4 公克(扣案編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5 年安保字第106 號)。│
├──┼───────┼───┼────────────────┤
│ 2 │葡萄糖粉 │ 1包 │馬萬山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 │ │ │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施用毒品)。│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5月4 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40876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
│ │ │ │書(見偵卷一第108 頁),檢出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8.12│
│ │ │ │7 公克,檢驗後淨重7.910 公克(扣│
│ │ │ │案編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5 年保字第450 號)。 │
├──┼───────┼───┼────────────────┤
│ 3 │電動攪拌機 │ 1支 │馬萬山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 │ │ │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施用毒品)。│
├──┼───────┼───┼────────────────┤
│ 4 │分裝塑膠袋 │ 1批 │馬萬山所有;供作販賣毒品使用。 │
└──┴───────┴───┴────────────────┘
附表四(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308號 房內所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35│
│ │起訴書原載為安│ │號(警一卷第108 頁);編號33號為│
│ │非他命) │ │馬萬山所有;檢驗情形參見附表五編│
│ │ │ │號3 。 │
│ │ │ │編號34、35號為楊旭仁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 2 │海洛因 │ 4包 │馬萬山所有;詳參附表五編號4。 │
│ │ │ │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38│
│ │ │ │、39號(警一卷第108頁)。 │
├──┼───────┼───┼────────────────┤
│ 3 │行動電話 │ 3支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308號 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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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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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 │ 2枝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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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 15顆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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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馬萬山所有;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
│ │起訴書原載為安│ │號4 至24號(警一卷第105 至107 頁│
│ │非他命) │ │); │
│ │ │ │經與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安非他命3 │
│ │ │ │包,合計24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5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2號鑑定書1 份,送驗證物㈡,見偵│
│ │ │ │卷一第118 頁),拆封後共76包,均│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62.36公克,純度9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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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 │ 4包 │馬萬山所有;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5、26、27、28號(警卷第107 頁│
│ │ │ │); │
│ │ │ │經與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海洛因4 包│
│ │ │ │合計共8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 │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740 號│
│ │ │ │鑑書1 份,見偵卷一第114 頁),拆│
│ │ │ │封後共19包,殘渣袋4 包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
│ │ │ │毒品反應、白色粉末3 包均檢出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3. │
│ │ │ │64公克、檢驗後淨重23.61 公克、純│
│ │ │ │質淨重10.26 公克)、粉塊狀11包均│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14.19 公克、檢驗後淨重14.12 │
│ │ │ │公克、純質淨重11.73 公克),合計│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1.99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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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 │ 2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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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 1台 │馬萬山所有,供作販賣毒品使用;警│
│ │ │ │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1號(警卷第│
│ │ │ │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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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 │ 1包 │馬萬山所有,供作販賣毒品使用;警│
│ │ │ │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2號(警卷第│
│ │ │ │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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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楊旭仁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A2房內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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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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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 30顆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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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掌心雷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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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匣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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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掌心雷半成品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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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槍管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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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火藥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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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 │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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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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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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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彈簧 │ 16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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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底火 │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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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鑽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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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固定鉗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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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銼刀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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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動螺絲起子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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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喜得釘 │ 39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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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通槍條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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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標尺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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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活動板手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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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彈殼 │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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