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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銳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誌、蔡福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銳誌所有之電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蔡福明、林釗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雙方並約定彼此分管的範圍。
又林釗正於民國100 年以前即將其所分管土地出租予童耀寬種植香蕉樹,童耀寬則在靠近分管土地交界處為林釗正種植蓮霧樹及設置灌溉用之水管,並以此抵償租金,蔡福明則於104 年6 月1 日起將其所分管土地上之蓮霧樹140 棵及坐落土地均出租予黃銳誌。
然因林釗正及童耀寬對於林釗正所分管土地疏於管理,致雜草叢生,且已影響黃銳誌所承租蓮霧樹之收成,黃銳誌與蔡福明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福明出資並指示黃銳誌就林釗正所分管土地進行整地,黃銳誌遂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怪手將如附圖所示林釗正所有已不適於人之起居之工寮1 棟(下稱系爭工寮),及灌溉蓮霧樹所用之3 英吋水管約70公尺、1.2 英吋水管約120 公尺(下稱系爭水管),均予以拆除,並由黃銳誌持其所有之電鋸1 台,將如附圖所示林釗正所有之蓮霧樹中之16棵(下稱系爭蓮霧樹)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公尺左右之高度,而接續毀棄系爭工寮、水管,及減損系爭蓮霧樹之功能。
嗣因童耀寬在場目擊,並告知林釗正,林釗正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釗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林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銳誌、蔡福明及蔡福明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第350 頁、第3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銳誌固坦承為整理環境,受被告蔡福明之指示,且由被告蔡福明出資由其雇請怪手拆除系爭工寮及水管,並由其持電鋸將系爭蓮霧樹中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等情;
訊據被告蔡福明亦坦認為整理環境,其出資並由被告黃銳誌雇請怪手拆除系爭工寮,並由被告黃銳誌修剪系爭蓮霧樹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黃銳誌辯稱:伊切除蓮霧樹之數量僅為16棵,且3 英吋的水管並無破壞,是移置到林釗正的土地上,又蔡福明向伊表示,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並稱會負責,伊才進行整理云云;
被告蔡福明辯稱:伊並無指示黃銳誌破壞系爭水管,且系爭土地於94年間有經過重測,重測之後,系爭工寮、水管及蓮霧樹都在伊之分管範圍內云云。
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為林釗正,惟系爭蓮霧樹是童耀寬所種植,則就蓮霧樹部分,童耀寬方為被害人,然其並未提出告訴,則就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又系爭工寮已無法遮風避雨,且因八八風災而於室內堆積泥沙達1 公尺之高,已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
其次,系爭土地於94年間進行重測後,蔡福明所分管土地之面積未達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之1/2 ,於八八風災後,蔡福明向林釗正表示其分管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北邊且面積為總和1/2 之土地,其並堆疊石塊以標示分管界線(如附圖所示),是系爭工寮、水管及蓮霧樹,實際上均在蔡福明所分管土地上,則蔡福明為除去妨害而指示黃銳誌拆除或損壞前揭地上物,亦難認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92至193 頁、第365 頁、第367 至370 頁)。
經查:㈠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福明、告訴人林釗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雙方並約定彼此分管的範圍,原本約定為如附圖所示舊分管線以南之土地為告訴人林釗正所分管,以北之土地為被告蔡福明所分管。
又告訴人林釗正於100 年以前即將其所分管土地出租予童耀寬種植香蕉樹,童耀寬則在靠近分管土地交界處為告訴人林釗正種植蓮霧樹及設置灌溉用之水管,並以此抵償租金,被告蔡福明則於104 年6 月1 日起將其所分管土地上之蓮霧樹140 棵及坐落土地均出租予被告黃銳誌。
嗣為整理環境,被告蔡福明出資並指示被告黃銳誌就告訴人林釗正所分管土地進行整地,被告黃銳誌遂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怪手將林釗正所有之系爭工寮,及灌溉蓮霧樹所用系爭1.2 英吋水管約120 公尺,均予以拆除,而被告黃銳誌則有持其所有之電鋸1 台,將系爭蓮霧樹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 公尺左右高度之行為(損壞蓮霧樹之方式及數量,均詳見下述),另系爭3 英吋水管約70公尺亦有遭拆除之情形。
嗣因童耀寬在場目擊,並告知告訴人林釗正,告訴人林釗正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黃銳誌、蔡福明供承在卷(同上),並經其等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至216 頁),且與告訴人林釗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童耀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俊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第285 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26至35頁,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299 至305 頁、第329 至3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為林釗正,惟系爭蓮霧樹為童耀寬所種植,應為其所有,則就此部分有未據合法告訴之情形云云。
然告訴人林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寮為伊父親蓋的,由伊繼承取得,系爭蓮霧樹為童耀寬所種植,伊用租金扣抵費用請童耀寬種植,所有權屬於伊,系爭水管也是伊所有,情形跟蓮霧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證人童耀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林釗正租地種植香蕉,不用付租金,但要種植蓮霧樹及鋪設水管,蓮霧樹及水管都屬林釗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被告蔡福明亦供稱:伊曾向黃銳誌稱系爭工寮為林釗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依此,堪認系爭工寮、水管及蓮霧樹均為告訴人林釗正所有,而該些物品既經毀棄或損壞,則告訴人林釗正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且其已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則本案自無未據合法告訴之情事,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銳誌向伊承租蓮霧樹包含土地,因此要黃銳誌去整地,伊有出怪手的錢新臺幣(下同)7,000 元,因為雜草跟工寮的草藤都很多,伊跟黃銳誌說將雜草及工寮除去,修剪林釗正種在伊土地上的蓮霧樹,伊有告知他林釗正的工寮及蓮霧樹在伊的土地上,並說工寮是林釗正的父親蓋的,現在是林釗正的,至於水管部分伊不清楚,那邊都是草,伊沒有下去,在旁邊看而已,伊沒有跟黃銳誌說請他修剪的蓮霧樹及拆除的工寮都是伊所有,後來黃銳誌在土地上有搭設水泥柱跟鐵絲圍籬,設置的地點是伊告知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銳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蔡福明承租蓮霧樹140 棵,但雜草很多,是蔡福明拿7,000 元給伊雇請1 個工人、1 台挖土機來整地,整地的意思是要把地上物都除去,蔡福明跟伊說地上物是林釗正的,但是都在他的土地上,因此都是他的,伊用電鋸修剪16棵蓮霧樹,工寮是怪手破壞,因為要整地,所以水管一定會被怪手弄到,1.2 英吋的水管是被破壞掉了,3 英吋的水管則移置到林釗正的土地上,在現場整地時可以看到3 英吋的水管,除去地上物之後,伊有搭設水泥柱跟鐵絲圍籬,設置的地點是蔡福明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第203 至210 頁)。
告訴人林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與蔡福明之父約定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之分管範圍時,有設置水泥樁及鐵絲網作為界線,在本件案發當時還看的出來,依該界線,黃銳誌所除去之工寮及蓮霧樹係在伊之管領範圍,案發當日受損害之情形為工寮剷平、蓮霧樹整排毀損,及水管被怪手破壞,水管沒有移置到伊土地上的情形,黃銳誌嗣後有設置新的圍籬,圍籬的位置較原本的界線更往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第222 至223 頁)。
證人童耀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於本件案發當時原有以水泥柱及鐵絲網設置界線,此界線以南為林釗正所使用,以北為蔡福明所使用,案發當日受損壞者有工寮、水管及蓮霧樹,都是被怪手除去,水管也沒有移置的情形,水管有1.2 英吋跟3英吋,肉眼都看的到,黃銳誌嗣後有用鐵柱跟圍籬設置新的界線,新界線比原來的界線更往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第230 至232 頁)。
㈣被告黃銳誌於整地後,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以水泥柱及鐵絲網設置圍籬以為界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
而如附圖所示,此新界線亦確實確實較舊分管線更往南移。
依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情形,堪認被告蔡福明出資並指示被告黃銳誌整地之目的,除了因告訴人林釗正原所分管土地雜草叢生,有影響被告蔡福明土地上所種植蓮霧樹之收成外,被告蔡福明實際上亦有藉此機會擴張其所分管土地之範圍之意。
被告蔡福明雖辯稱:伊並無指示被告黃銳誌破壞系爭水管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銳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辯詞證稱:被告蔡福明指示伊處理工寮跟蓮霧樹,沒有提到水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銳誌於警詢時證稱:「是地主蔡福明看到林釗正的蓮霧園均已荒廢,其蓮霧園均雜草叢生,其蓮霧樹及農舍均侵犯到地主蔡福明的蓮霧園土地上,地主蔡福明就叫我把蓮霧樹及農舍(即系爭工寮)清理掉,我就聽地主蔡福明的指示將蓮霧樹及農舍清理掉,至於水管部分,是因為要將蓮霧樹及農舍清理掉就必須將70米3 英吋水管、102米1.2 英吋水管破壞移置才有辦法清理,所以我就將70米3英吋水管、120 米1.2 英吋水管破壞移置」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依此,欲除去系爭工寮及修剪系爭蓮霧樹,無可避免的將會破壞到系爭水管,而被告蔡福明指示被告黃銳誌整地,既實際上隱含有藉機擴大其分管範圍之意,則被告蔡福明對於被告黃銳誌因整地而除去何種地上物即有在所不問之意,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銳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所謂整地就是要把地上物都除去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09 頁)。
況且,證人黃銳誌、童耀寬均證述系爭水管目視可及等語,而被告蔡福明本身既有出租蓮霧樹之經驗,應當知悉蓮霧樹附近即會設置有灌溉用水管,則其對於雇工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工寮、除去雜草及修剪系爭蓮霧樹之同時,將可能一併造成系爭水管損壞之情事,自能有所知悉,其能知悉系爭水管可能遭破壞,卻仍指示被告黃銳誌進行整地,自堪認其仍有毀損系爭水管之故意,是被告蔡福明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被告黃銳誌辯稱:系爭3 英吋的水管並未破壞,是移置到林釗正的土地上,且蔡福明向其表示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並稱會負責,伊才進行整理云云。
惟就系爭3 英吋水管遭破壞乙情,業據告訴人林釗正、證人童耀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均同上),且依告訴人林釗正所提出系爭水管遭破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遭破壞之水管確有2 種粗細不同之水管,且此亦為被告黃銳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堪認系爭3 英吋之水管與系爭1.2英吋水管相同,均亦已因整地而同遭怪手破壞甚明。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福明已明確證稱曾告知黃銳誌系爭工寮、蓮霧樹均為林釗正所有等語(同上),而被告黃銳誌亦供陳:蔡福明表示地上物是林釗正的,但是都在被告蔡福明的土地上,因此都是他的等語(同上),則顯然被告黃銳誌對於系爭工寮、蓮霧樹均應為告訴人林釗正所有,已能有所認識,而系爭水管既用以灌溉系爭蓮霧樹,則被告黃銳誌對於系爭水管亦同為告訴人林釗正所有之事實,自亦能有所知悉,自堪認被告黃銳誌亦有毀損告訴人林釗正所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林釗正所有之蓮霧樹亦同遭怪手除去,且其數量為20顆云云,然被告黃銳誌辯稱:其持電鋸將蓮霧樹中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且數量僅為16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365 頁)。
查證人童耀寬固於警詢時證稱:蓮霧樹共20棵遭砍斷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遭除去的蓮霧樹為如附圖所示共20棵(見本院卷第277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有16顆蓮霧樹被弄掉,是用怪手整個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0 頁),證人童耀寬對於蓮霧樹遭破壞之方式及其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又告訴人林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跟員警到現場時看到蓮霧樹是遭鋸跟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而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林釗正於本件案發後會同員警劉俊佑至現場所拍攝蓮霧樹遭破壞之照片20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其中部分照片呈現有蓮霧樹遭切除後遺留樹幹之跡象,另有部分照片則根本未見有蓮霧樹殘存之情形,已難認遭損壞之蓮霧樹確有20顆之多,是被告黃銳誌前揭所辯其係持電鋸將蓮霧樹16棵切除至僅餘約1公尺左右之高度等語,應堪可採信,尚難僅憑此些照片及證人童耀寬於警詢時、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黃銳誌係以怪手破壞蓮霧樹,且數量為20棵,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系爭土地於94年間進行重測後,蔡福明所分管土地之面積未達系爭土地面積總和1/2 ,於八八風災後,蔡福明向林釗正表示其分管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北邊且面積為總和1/2 之土地,被告蔡福明並堆疊石塊以標示分管界線(如附圖所示),是系爭工寮、水管及蓮霧樹,實際上均在蔡福明所分管之土地上,則蔡福明為除去妨害而指示黃銳誌拆除或損壞前揭地上物,亦難認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土地共有人如何約定各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分管範圍,固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應為重要之因素,但此卻非唯一之標準,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形狀、臨路與否或其遠近、農業灌溉或排水之方便與否,都可能為約定分管土地所考慮之標準,並非各共有人所分管土地之面積必然與其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相符。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福明與告訴人林釗正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分管範圍之面積,為每人各1/2 ,而告訴人林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說以鐵欄杆、水泥柱作為界址,這樣才能蓋工寮,並不是以地號,也沒有測量過分管的面積,蔡福明在94年後沒有向伊提過他的分管面積不足1/2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倘告訴人林釗正早於八八風災(98年8 月間發生)後即應被告蔡福明之要求而同意調整分管範圍,則被告蔡福明自不可能容任系爭工寮持續存留至104 年間,告訴人林釗正亦不至於再令證人童耀寬為其種植系爭蓮霧樹及設置系爭水管,是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此處所辯被告蔡福明與告訴人林釗正所約定之分管範圍已變動云云,實難逕為採信。
其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使告訴人林釗正係無權占有被告蔡福明所分管土地,被告蔡福明僅能經由法定程序予以排除侵害,尚不能擅自除去地上物,亦不能依此即謂被告蔡福明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福明出資並指示被告黃銳誌進行整地,被告黃銳誌遂雇工駕駛怪手拆除告訴人林釗正所有系爭工寮及水管,被告黃銳誌並持其電鋸將系爭蓮霧樹予以切除,足認被告蔡福明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利用被告黃銳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銳誌、蔡福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福明出資並指示被告黃銳誌就告訴人林釗正所分管之土地進行整地,被告黃銳誌則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怪手將告訴人林釗正所有之系爭工寮及水管,均予以拆除,並由被告黃銳誌持其所有之電鋸將告訴人林釗正所有系爭蓮霧樹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銳誌、蔡福明所拆除之工寮具建築物之性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惟本院依告訴人林釗正之聲請,依職權傳喚證人范珍到庭時證稱:伊種植番茄,有向林釗正借用系爭工寮使用,只有使用工寮外屋簷下的部分,並未使用屋內,在八八風災之後,工寮內有積土,工寮也沒有水電,工寮的屋頂有長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4 頁),依證人范珍之證述,其僅使用系爭工寮之屋簷下部分,對於系爭工寮之內部情形並未全然瞭解,且其亦證述工寮內積土,並無水電,則尚難憑其證述即認為系爭工寮仍具建築物之性質。
又告訴人林釗正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工寮於八八風災後有部分毀損,但沒有修復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八風災之前,伊就將土地租給童耀寬,八八風災後,系爭工寮的屋頂鐵皮有部分被吹走,也有被土淹沒,童耀寬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證人童耀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八八風災後,伊沒有對工寮進行維修,系爭工寮內的土有80公分到1 公尺,沒辦法清掉,因為外面的土也很高,如果把裡面的土清掉,裡面就變成水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依此,系爭工寮既缺水電,且於八八風災後屋頂有部分被吹走,屋內也堆積泥土達80公分至1 公尺之高,又未經修復,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工寮依被告行為當時一般人生活水準,顯然已非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不具有建築物之性質甚明,是被告除去系爭工寮之行為,尚不能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刑相繩,而只能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銳誌、蔡福明於前揭時、地除拆除系爭工寮及水管,而毀棄該些物品外,亦將系爭蓮霧樹予以切除至僅餘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而減損蓮霧樹收成之效用,自亦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黃銳誌、蔡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等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工寮及水管,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蔡福明就本案所犯,與被告黃銳誌有犯意聯絡,被告黃銳誌則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銳誌、蔡福明先後拆除系爭工寮及水管,並切除系爭蓮霧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黃銳誌為求整理環境,被告蔡福明另出於重新調整其分管土地範圍之目的,竟不思與告訴人林釗正協調溝通、尋求解決,而為本件毀棄損壞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釗正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且於犯後均未完全坦認犯行,迄今亦皆未能與告訴人林釗正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亦非良好;
另考量其等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均為小學畢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黃銳誌係出於整理環境之目的,受被告蔡福明之指示而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蔡福明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規劃者,且有欲藉機擴大自己之分管範圍之不當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黃銳誌、蔡福明損壞之蓮霧樹,既經本院認定為16顆乙情,業據前述,則就公訴意旨所指損壞其餘4 顆蓮霧樹部分,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銳誌持以切除系爭蓮霧樹所用之電鋸1 台,業據被告黃銳誌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5 頁),而上開物品既經本院認定屬被告2 人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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