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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8號、第391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記錄販賣愷他命帳務之帳冊1 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白色膠囊3 粒(驗前淨重共計1.3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5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6.51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482 公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2 包(驗前淨重共計3.19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99 公克)、K他命K盤及卡片1 組、高爾夫球桿4 支、木棍6 支、刀子6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2,800元、武士刀2 支、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4 包、空白讓渡證書1 包、重利記事白板1 塊、販毒帳冊1 本、毒品帳冊4 張、子彈3 顆、彈殼3 顆、槍管1 支、侯淵智之本票影本4 張、張全翔之本票3張、借據1 張、空白本票2 張、重利帳冊1 本、毒品搗藥器1 組、球棒5 支、信號彈3 支、鐵棍4 支。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人。
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頁、第49頁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9頁、第71頁及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2236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至58頁、105 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泰文(見警卷一第52至56頁、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黃琮閔(見警卷一第44至46頁、偵卷一第139 至140 頁)、鄭竣尹(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92至93頁)、林宣辰(見警卷一第67至73頁、偵卷一第128 至129 頁)、劉德華(見警卷一第80至82頁、偵卷一第149 至150 頁)、楊富丞(見警卷一第87至91頁、偵卷一第107 至109 頁)、蕭安勝(見警卷二第188 至220 頁、偵卷二第109 至111 頁)、張全翔(見警卷二第137 至14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3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8 至140 頁)、洪吉祥(見警卷二第160 至170 頁、他卷一第187 至190 頁)、許○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警卷二第78至86頁、他卷一第217 至219 頁)、陳國和(見警卷二第111 至120 頁、他卷一第369 至371 頁)、謝○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警卷二第51至61頁、他卷一第398 至400 頁)、李尚謙(見他卷一第401 至406 頁、第423 至425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帳冊1 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白色膠囊3 粒(驗前淨重共計1.3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57 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63 號搜索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09882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三第18至23頁)、帳冊封面及內頁照片(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第49頁、第59頁、第63頁、第77頁、第85頁、第96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三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53頁、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第92至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外觀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第7 至8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3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45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532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582號、105 年聲監字第00006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10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1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2398700 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13至22頁)、本院105 年1 月7 日屏院進刑樸105 聲監可字第3 號函(見警卷二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46頁、第75頁、第108頁、第133 頁、第153 頁、第184 頁、偵卷二第6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76至77頁、第109頁、第134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85 至186 頁、偵卷二第40頁、第129 至133 頁)、電話使用人電話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7頁、第97頁、第125 頁、第152 頁、第176 頁、第235 頁、偵卷二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2至7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至10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81 至183 頁、偵卷二第60至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81 至183 頁)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足徵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固未供承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0所示犯行實際獲取之利潤,然其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購毒者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均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被告所犯上揭20罪(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0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鬼仔」、「吉仔」、「幽靈」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鬼仔」、「吉仔」、「幽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2621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634441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7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4頁、卷二第61至63頁、第68-1頁)。
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鬼仔」、「吉仔」、「幽靈」,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
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463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雖稱:「本分局因偵辦甲○○等人涉嫌槍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經對犯嫌鄭竣尹、林梓淵、楊富丞、林宣辰、柯均曄、甲○○、劉詠仲等人聲請通訊監察,其中甲○○及劉詠仲等人因碰線之外,其餘均有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鄭竣尹、楊富丞與甲○○、劉詠仲通話過程中,依職偵辦販賣毒品經驗,合理疑似係進行毒品交易,惟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僅能做為辦案之參考,本案於105 年4 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屏東市○路巷00號)房間執行搜索時,查扣K 他命、電子碎秤、一粒眠、分裝袋、販毒帳冊、毒品帳冊等證物,其中販毒帳冊所記載的內容顯為販毒時間、購毒者綽號、金額、數量,因此警方加深懷疑甲○○確實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經詢問甲○○販毒帳冊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如警方所述販毒時間、購毒者綽號、金額、數量時,甲○○均坦承不諱,惟所記載之多名購毒者綽號,僅能提供真實姓名者有鄭竣尹、楊富丞、黃泰文、黃崇閔、林宣辰、劉德華等6 人藥腳,共計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給上述購毒者,警方再借提(通知)該上述藥腳到案說明,上述6 名藥腳均坦承有向甲○○購買毒品。」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然檢視被告經警查扣之帳冊1 本,其內記載數字部分,或僅有數字、或併有日期但均無人名、或為類似「泰五」、「泰-2」、「閔-2」、「甫七百2 」、「糖兩五5 」、「德華-2」、「黑-2」等綽號與數字之記載、或併有日期;
但其上均未記載該數字意義(例如性質為交易、借款或其他?如為單位,係指數量、金額或其他?如為品項,其內容為何?),有該帳冊扣案可憑(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是上開帳冊尚不足以使警方或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泰文、黃琮閔、鄭竣尹、林宣辰、劉德華、楊富丞(下稱黃泰文等人)共10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復參以警方先後於105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詢問被告該帳冊內容所載之數字、代號係代表何意,而警方於該2 次警詢時,均未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予黃泰文等人,係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自行供述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泰文等人及其時間、地點、金額,有該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1 至5 頁、警卷一第18至23頁),嗣警方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傳喚黃泰文等人查證,有前揭各該筆錄可證,是以並無證據足認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檢察官,在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前,已有確切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有此販賣愷他命予黃泰文等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遭查獲販毒之數量、對價均甚微,犯罪情節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際因考量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第4條第3項條文法定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修正理由參照),顯見立法者因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日益嚴重,甫將法定刑度提高,則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應妥為審酌,以免上述修法目的遭到架空。
而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觀之,雖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然渠先後犯行共計19次,次數非少,而該等犯行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另因符合自首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基此即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復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併參酌其自陳目前在通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稍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其餘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白色膠囊3 粒,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前揭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2至20所示各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81至82頁),亦有前引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2至20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未實際收取,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扣案之帳冊1 本(封面有熊的圖樣,如警卷一第33至35頁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6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㈥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㈦末查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1.481 公克、1.464 公克、3.537 公克)、硝甲西泮2 包(驗前淨重各1.124 公克、1.875 公克)、K他命K盤及卡片1 組、高爾夫球桿4 支、木棍6 支、刀子6 支、現金22,800元、武士刀2 支、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4 包、空白讓渡證書1 包、重利記事白板1 塊、販毒帳冊1 本、毒品帳冊4 張、子彈3 顆、彈殼3 顆、槍管1 支、侯淵智之本票影本4 張、張全翔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空白本票2 張、重利帳冊1 本、毒品搗藥器1 組、球棒5 支、信號彈3 支及鐵棍4 支,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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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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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泰文│104 年11月│屏東縣屏│甲○○於104 年11月3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日20時許│東市東山│20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河社區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近之中華│動電話與黃泰文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兒童幼兒│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園前(起│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訴書記載│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為甲○○│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住處)│泰文,並當場收受5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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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泰文│104 年11月│屏東縣屏│甲○○於104 年11月3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日22時許│東市東山│22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 │
│ │ │ │河社區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近之中華│動電話與黃泰文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兒童幼兒│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園前(起│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訴書記載│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為甲○○│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住處)│泰文,並當場收受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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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琮閔│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3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日20時30│於屏東縣│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貳年。 │
│ │ │分許 │屏東市鐵│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琮閔所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前 │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號SI│
│ │ │ │ │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與黃琮閔,並當場收受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4 │黃琮閔│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7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7 日19時許│於屏東縣│19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 │
│ │ │ │屏東市鐵│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動電話與黃琮閔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琮閔,並當場收受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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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琮閔│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7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7 日22時許│於屏東縣│22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 │
│ │ │ │屏東市鐵│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動電話與黃琮閔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琮閔,並當場收受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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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琮閔│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13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日21時許│於屏東縣│21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 │
│ │ │ │屏東市鐵│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動電話與黃琮閔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琮閔,並當場收受1, 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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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竣尹│104 年11月│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0日22時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屏東市鐵│與鄭竣尹,並當場收受70│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0 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住處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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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宣辰│104 年11月│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4日19時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屏東市鐵│與林宣辰,並當場收受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2,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住處門口│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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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德華│104 年11月│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日19時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 │
│ │ │ │屏東市鐵│與劉德華,並當場收受1,│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000 元完成交易。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處門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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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富丞│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17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7日22時許│於屏東縣│22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 │
│ │ │ │屏東市鐵│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巷60號│動電話與楊富丞所持用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號SI│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易│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萱在左列時間、地點,交│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富丞,並當場收受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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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真實姓│104 年12月│屏東縣屏│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名、年│間某日某時│東市某處│,由左列之人處無償取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籍不詳│許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綽號「│ │ │紅白色膠囊3 粒(驗前淨│。 │
│ │吉仔」│ │ │重共計1.320 公克,驗餘│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之某成│ │ │淨重共計1.257 公克)後│他命成分之紅白色膠囊共3 │
│ │年男子│ │ │,而非法持有之。 │粒(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貳伍│
│ │ │ │ │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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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安勝│104 年10月│屏東縣南│蕭安勝先以社群軟體傳送│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日21時5 │州鄉代天│欲購買愷他命事宜之訊息│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府前 │予甲○○後,甲○○再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04 年10月3 日20時57分│門號○○○○○○○○○○│
│ │ │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7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303886號之行動電話與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安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2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 │ │ │交易事宜,甲○○在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 │ │詳之愷他命予蕭安勝,蕭│ │
│ │ │ │ │安勝則積欠購毒價金1,00│ │
│ │ │ │ │0 元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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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安勝│104 年10月│屏東縣萬│甲○○於104 年10月4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4 日1 時35│丹鄉社皮│0 時12分、0 時25分、0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村統一超│時34分、1 時8 分、1 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商外 │21分、1 時27分許,先後│門號○○○○○○○○○○│
│ │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號之行動電話與蕭安勝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愷│ │
│ │ │ │ │他命事宜,甲○○在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 │
│ │ │ │ │勝,蕭安勝則積欠購毒價│ │
│ │ │ │ │金1,000 元未給付。 │ │
├──┼───┼─────┼────┼───────────┼────────────┤
│14 │蕭安勝│104 年10月│屏東縣屏│甲○○於104 年10月10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0日2 時30│東市和生│2 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市場外面│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電話與蕭安勝所持用門號│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通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予蕭安勝,蕭安勝並當│ │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蕭安勝│ │
│ │ │ │ │積欠價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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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全翔│105 年2 月│屏東縣萬│甲○○於105 年2 月22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日20時30│丹鄉萬丹│18時51分、20時12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國小門口│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097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03886號之行動電話與張│門號○○○○○○○○○○│
│ │ │ │ │全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67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張全│ │
│ │ │ │ │翔,張全翔並當場交付1,│ │
│ │ │ │ │000 元予甲○○。 │ │
├──┼───┼─────┼────┼───────────┼────────────┤
│16 │洪吉祥│105 年3 月│屏東縣屏│甲○○於105 年3 月7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7 日0 時30│東市古松│0 時16分、0 時2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巷60號附│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097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近大廟門│303886號之行動電話與洪│門號○○○○○○○○○○│
│ │ │ │口 │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37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洪吉│ │
│ │ │ │ │祥,洪吉祥當場先交付50│ │
│ │ │ │ │0 元予甲○○,嗣於105 │ │
│ │ │ │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許,│ │
│ │ │ │ │洪吉祥至甲○○之住處再│ │
│ │ │ │ │交付500 元予甲○○(起│ │
│ │ │ │ │訴書誤載為洪吉祥尚積欠│ │
│ │ │ │ │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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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許○宇│105 年4 月│甲○○位│甲○○於105 年4 月2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 日0 時40│於屏東縣│0 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屏東市鐵│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巷60號│話與許○宇所持用門號09│門號○○○○○○○○○○│
│ │ │ │住處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許○宇,許○宇並當場│ │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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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國和│105 年2 月│甲○○位│陳國和於105 年2 月24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5日7 、8 │於屏東縣│晚間某時,在左列地點與│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許 │屏東市鐵│甲○○約定翌日(即25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巷60號│)上午交易愷他命事宜,│門號○○○○○○○○○○│
│ │ │ │住處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與陳國和,陳國和於1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年2 月25日18時40分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付購買愷│ │
│ │ │ │ │他命價金事宜,陳國和於│ │
│ │ │ │ │同日18時55分許在左列地│ │
│ │ │ │ │點交付500 元予甲○○。│ │
├──┼───┼─────┼────┼───────────┼────────────┤
│19 │謝○銘│105 年2 月│屏東縣屏│甲○○於105 年2 月23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3日1 時12│東市海豐│0 時8 分、0 時42分、1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三山國│時3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王廟」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門號○○○○○○○○○○│
│ │ │ │ │電話與謝○銘所持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通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 │命與謝○銘,謝○銘並當│ │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 │。 │ │
├──┼───┼─────┼────┼───────────┼────────────┤
│20 │李尚謙│105 年2 月│屏東縣屏│甲○○於105 年2 月25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5日2 時12│東市東山│2 時3 分、2 時11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分許 │河社區附│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703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近之中華│3886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尚│門號○○○○○○○○○○│
│ │ │ │兒童幼兒│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園外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買愷他命事宜,甲○○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李尚謙│ │
│ │ │ │ │,李尚謙並當場交付1,00│ │
│ │ │ │ │0 元予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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